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灃原名黃天進.選任辯護人房阿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灃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黃兆灃(原名黃天進,起訴書誤載為 黃兆澧 ,其於民國96年6月5日更名)於93年間,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之警正偵查員,擔任分隊長職務;另甲○○則在竹東分局擔任小隊長職務,2人均為公務員,且有上司、下屬之隸屬關係。又黃兆灃於93年3、4月間,透過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乙○○之陳報,獲悉新竹市○○路○○○巷○○號、新竹市○○街○○巷○○號等處所,疑有不法竊車、解體集團及工廠,經與不願具名之檢舉人「某甲」(姓名、年籍詳卷)聯繫後,則指揮甲○○及其小隊隊員佈線、蒐證後,本院認上開2處所、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主 許錦章 (已歿)之弟 許文賓 、綽號「 阿財 」涉有重嫌,擬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以實施搜索。然因檢舉人「某甲」不願具名製作檢舉筆錄,黃兆灃與甲○○(未據起訴)為求符合向法院申請搜索票之標準作業流程中所需檢附之「偵訊(調查)筆錄」,及順利取得本院值日法官核發之搜索票,2人於93年4月5日(「偵訊(調查)筆錄」誤載為93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竹東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竟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檢舉人並非黃兆灃本人,而另有其人,分由黃兆灃以代號A1之檢舉人身分,推由甲○○以員警身分詢問代號A1之黃兆灃,製作內容不實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檢舉人「偵訊(調查)筆錄」,復由黃兆灃在被訊問人欄位按捺自己指紋1枚,續由甲○○填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3年4月6日東警刑字第093001000號搜索票聲請書」,且於9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開搜索票聲請書而檢附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偵訊(調查)筆錄」之公文書而行使之,本院受理之值日法官,無從由相關資料知悉代號A1之黃兆灃為警務人員之瑕疵,核發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足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官對於聲請搜索票許可(核可)審查之正確性。嗣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審理 陳福財 等人涉犯竊盜案件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兆灃(原名黃天進)就其於93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在竹東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以代號A1之身分,由小隊長甲○○以員警身分對其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⑴我沒有向法院騙取搜索票,我們確實有認為「許文賓」涉嫌,有檢舉人向乙○○警員檢舉,乙○○當時在派出所,因勤務關係無法執行,乙○○才介紹檢舉人來找我。檢舉人當初告訴我說在新竹市○○路中有「 阿賓 」等人犯罪,我有請檢舉人指認「阿賓」就是「許文賓」,我附的搜索票資料都有「許文賓」的資料,還有請民間徵信社裝針孔攝影機去瞭解涉嫌地點的狀況,攝影的照片中有與「許文賓」極為相似之人影像。且檢舉人有再次確認許文賓的口卡片,檢舉人指稱許文賓就是「阿賓」,所以我們才以「許文賓」為受搜索人聲請搜索。⑵新竹地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中,於96年5月16日我為證人之證述,我會說與「許文賓」無關的原因,是因為案件查獲時,許文賓未在現場,現場亦無極積事證證明許文賓有犯罪,但其實現場有跑掉2人。我們有問同案被告,但同案被告隨意指稱為「 阿龍 」「 阿清 」「 歐斯麥 」,因為無其他積極事證,所以偵查完畢後,以無罪推定原則,認定本案與許文賓無關。但我在該次庭訊時,並非說在聲請搜索時,即認定與許文賓無關。⑶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務人員有依法告發之義務,且無規定警務人員不得以秘密證人身分擔任檢舉人,而當時我是以告發人身分,由小隊長甲○○對我製作「偵訊(調查)筆錄」,筆錄內容及「許文賓」口卡片都是我事先與檢舉人「某甲」確認過,筆錄內容均實在且指認過程完備,筆錄上並無登載不實事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甲○○2人於93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在竹東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被告以代號A1之檢舉人身分,由甲○○以員警身分詢問代號A1之被告,並製作「偵訊(調查)筆錄」,被告在被訊問人欄位按捺指紋1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因為被告的指派才知道這個竊車集團的案件。當時分隊長即被告指派我們這個小隊總共4個人承辦,除了分隊長和我以外,還有另外3個人。這個竊車集團是分隊長的線,所以由他統籌,這個案子是分隊長的案子,我們只是受他指派協辦,由分隊長統籌,蒐證部分我們都是一起。
竊盜集團案子,是黃兆灃在承辦的,一般而言,都是承辦人跟法官聲請搜索票。但因這個案子是他交給我,我們一起承辦的,可能我也不好意思讓他去請,就自己以承辦人身分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3年4月
6日東警刑字第093001000號搜索票聲請書」,並檢附筆錄、查證報告、口卡片等整份資料。聲請書所附的秘密證人A1「偵訊(調查)筆錄」,也是我製作的,是依據一般製作筆錄一問一答程序。我製作筆錄時,知道這秘密證人A1就是分隊長黃兆灃,我以前未曾製作過像這樣以警員為檢舉人之筆錄,在做這次時,我有疑問,有問分隊長,當時分隊長黃兆灃說證人不願出來作筆錄,分隊長就說那就作他的筆錄,我問分隊長這樣可以嗎,他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並有秘密證人A1之「偵訊(調查)筆錄」(詢問時間誤載為93年2月15日)、A1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
211號案卷可稽,再觀諸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A1確係被告更名前之「黃天進」及其年籍資料無誤,堪足採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此為告發筆錄而非檢舉筆錄云云,惟查:上開筆錄內明確記載「檢舉」之詞句,且實質內容均表明受訊問人知悉竊車集團之親身經歷,本質上確係為檢舉筆錄無訛;苟被告係依法告發竊車集團者,被告本可基於警務人員之真實身分,提出相關報告,載明檢舉人如何不願具名檢舉、員警如何積極佈線、蒐證後,被告係依據法令而為告發,如此,不僅於法有據且值得讚許,毋庸如此遮掩身分而僅能以A1姿態製作筆錄,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2、次查,前開疑似不法之竊車、解體集團及工廠,係經不願具名之檢舉人「某甲」(姓名、年籍詳本院卷)透過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乙○○向被告提出檢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不願具名之檢舉人「某甲」、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第45至49頁)。又因「某甲」不願具名製作筆錄,始由被告以代號A1之檢舉人身分,推由甲○○以員警身分詢問代號A1之黃兆灃,製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檢舉人「偵訊(調查)筆錄」,復由被告在被訊問人欄位按捺自己指紋1枚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足採認為真實。再者,上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係記載受訊問人A1即被告知悉上開疑似不法之竊車、解體集團及工廠之親身經歷,然被告另供述:是與檢舉人「某甲」確認過等語,可知該筆錄之內容應係「某甲」之親身經歷,而非該告之親身經歷,詎被告以上司、承辦人之姿,由甲○○將「某甲」之經歷,移植為代號A1之被告之經歷,顯係內容不實之事項,被告及甲○○均明知該不實事項,而主導、配合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偵訊(調查)筆錄」,應堪認定。
3、又甲○○以其名義填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3年4月6日東警刑字第093001000號搜索票聲請書」,並於9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開搜索票聲請書而檢附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偵訊(調查)筆錄」之公文書而行使等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又上開聲請書上載明承辦人為甲○○,且搜索票簽收人欄位確係甲○○之簽名,應足採認為真實。再遍觀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案卷全卷,該聲請案件相關面資料上所記載承辦員警,均以甲○○為承辦名義人,可知本院受理之值日法官,無從由相關資料知悉代號A1之黃兆灃為警務人員之瑕疵,是認足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官對於聲請搜索票許可(核可)審查之正確性。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兆灃明知受搜索人「許文賓」根本不是警方真正欲執行搜索之對象,「許文賓」與上開案件亦無任何關係;被告在搜索票聲請書受搜索人欄上虛偽填載「許文賓」;被告檢附「許文賓」之口卡、戶籍謄本、刑案資料查詢報表等與本案不相干,甚至就本案而言可認係故意提出虛偽之資料,供本院核發搜索票時之參考乙節,被告提出前詞為辯,經查:
1、被告於93年3、4月間,透過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乙○○之陳報,獲悉新竹市○○路○○○巷○○號、新竹市○○街○○巷○○號等處所,疑有不法竊車、解體集團及工廠,經與不願具名之檢舉人「某甲」(姓名、年籍詳本院卷)聯繫後,則指揮甲○○及其小隊隊員佈線、蒐證後,認上開2處所、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其車主許錦章(已歿)之弟許文賓、綽號「阿財」涉有重嫌,擬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以實施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不願具名之檢舉人「某甲」、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第45至49頁),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聲請案全卷查核相符。
2、由上可知,殊不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3年4月6日東警刑字第093001000號搜索票聲請書」係由甲○○而非被告所填載,受搜索人「許文賓」應係該執行搜索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人,從而,本件聲請搜索案件,被告或甲○○檢附「許文賓」之口卡、戶籍謄本、刑案資料查詢報表等,核係符合員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堪足採信。然而,縱認被告將「許文賓」列為嫌疑人之辯詞可採,仍無從卸免被告偽為檢舉人身分,而由甲○○製作之虛偽之「偵訊(調查)筆錄」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甲○○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黃兆灃與甲○○共同實行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查被告與甲○○(未據起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更應嚴守法律程序,竟為求順利取得搜索票,偽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由甲○○對其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並由甲○○提出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甲○○亦配合被告為之,值日法官無從審核、查知卷附秘密證人A1即被告具有員警身分之瑕疵,嗣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審理陳福財等人涉犯竊盜案件時,查知上開搜索票聲請過程之疑義,被告不僅不願提出檢舉人「某甲」、警員乙○○陳報竊車集團、認定「許文賓」、「阿財」為犯罪嫌疑人之過程細節,反以傑驁不馴之態度,結證稱:搜索票聲請書上寫出一個與本案不相關的名字,當時沒辦法才寫一個「許文賓」,這名字是警察想出來的名字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二第243頁背面),俟該案審理結果認定搜索過程不合法致犯罪嫌疑人獲取有利之判決結果,被告仍不知自我反省,殊不知被告從聲請搜索票至法院審理竊盜案件過程,被告不論擔任秘密證人A1身分或審理中證人身分,一步步誤以自己可以主導一切,法院會照單全收搜索結果之態勢,才造成犯罪嫌疑人獲取有利判決結果。此外,還讓自己陷於另遭檢察官起訴之狀況,又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終於願意表明搜索時認定「許文賓」犯罪嫌疑之理由,但因不惜傳訊檢舉人「某甲」、警員乙○○、小隊長甲○○到庭為證,此舉雖足以證明認定「許文賓」為犯罪嫌疑人,而卸除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虛列「許文賓」之罪嫌(詳上述)部分,被告仍不知虛心、誠實面對自己以秘密證人A1身分所為之犯行,除讓檢舉人「某甲」曝光外、甚且讓配合製作筆錄之小隊長甲○○負擔共犯罪責之虞。情狀至此,本院僅能深表遺憾,而無法理解被告所為為何,惟念及被告因公辦案,破案心切,鋌而走險而遊走在法律灰色地帶,為求績效而衝過法律界線,非為自己之私心而為,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減刑之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一)按被告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因緩刑之宣告,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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