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97號
原告 黎永妘
被告 阮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在臉書張貼原告身分證正面及其上載有原告親筆簽名暨記載身分證字號之本票,公開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與姓名,並張貼內容為:「像你這種人不需要尊重警察早晚會抓你騙完這次到下次給你好好工作賺錢結果到處騙人你欠人家錢搞到好像別人欠妳的看你困難的時候幫忙你沒有多收你利息你要知道騙別人辛苦錢你一定會有報應」(中譯)等越南文字,惟原告確有如期還款,被告所述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總計3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粽、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美甲業、月入50,000元至60,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000元、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