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鄭英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被告雖於民國97年9月間依(97年4月11日生效施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原告參與,於97年12月4日協商成立,達成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3,413元,共分120期、年利率1%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原告於上開前置協商之債權陳報階段,因電腦系統只自動帶出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2,743元(即被告於97年8月31日以前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致原告僅向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陳報原告之債權額為142,743元,而漏未申報被告積欠之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計53,368元(即被告於97年9月及10月之信用卡消費款),因而於前置協商方案中漏未列入原告此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後於前置協商成立,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始發現短報之情形,經洽請被告同意變更債權、以相同協商條件重新簽約,然為被告所拒,被告當時尚向金管會陳情此事,被告顯然並非全然不知情,且原告於108年、109年間聯繫被告時,被告並未否認本件信用卡債務,故被告雖請求前置協商機制後,成立協商並履行完畢,然依法並無使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8元(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算為53,658元,已於111年4月29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之)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97年9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7年12月4日協商成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8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認可,被告已於108年間全部履約還款完畢,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等情,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裁定等為佐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繳納款項,嗣被告於97年9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原告參與後,於97年12月4日協商成立,達成每月以13,413元,共分120期、年利率1%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予以認可,被告已於108年間已全部履約還款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裁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111年3月11日上卡字第1110000023號暨函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在卷可憑。
(二)原告雖主張於上開前置協商之債權陳報階段,因電腦系統只自動帶出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142,743元(即被告於97年8月31日以前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致原告僅向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陳報原告之債權額為142,743元,而漏未申報被告積欠之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計53,658元(即被告於97年9月及10月之信用卡消費款),因而於前置協商方案中漏未列入原告此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後於前置協商成立,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始發現短報之情形,經洽請被告同意變更債權、以相同協商條件重新簽約,然為被告所拒,被告當時尚向金管會陳情此事,被告顯然並非全然不知情,且原告於108年、109年間聯繫被告時,被告並未否認本件信用卡債務,故被告雖請求前置協商機制後,成立協商並履行完畢,然依法並無使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等情。然查: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97年4月11日生效施行時之債清條例第151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其後於於101年1月、107年12月、110年6月數度修正後經總統公布施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當事人就相關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立「和解契約」後,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2本件被告既已依前開債清條例第151條規定,於97年9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原告參與後,於97年12月4日協商成立,達成每月以13,413元,共分120期、年利率1%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予以認可,而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13,413元,共分120期,年利率1.00%,以乙方(含本件原告)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情,足見兩造就相關之信用卡消費款爭議已成立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協議書,則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另本院審酌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既為97年12月4日,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53,368元係發生於97年9月及10月間,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明確產生,原告應有相當之認知,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行再請求被告清償,本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參以原告所述上情,可知其係因電腦系統只自動帶出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142,743元,而未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53,368元申執列入協商方案中,顯難謂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因此,原告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被告清償,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