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陳金榜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呂清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之初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一二七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百三十平方
公尺之柏柚路(下稱系爭道路)刮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所示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刮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訴外人 陳文富 (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 陳阿好 (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及 陳逢 盛
(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等人共有。詎於民國99年初,伊與家
人前往該處耕作時,竟發見系爭土地上其中系爭道路之部分
,已為被告擅自開闢為產業道路(按即為大菁坑產業道路)
,並舖設柏油。雖伊向被告陳情,並由兩造共同會勘屬實,
惟伊要求被告將系爭道路移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起訴狀誤
載為相鄰之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一二七之一地
號即國有土地),並返還系爭道路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時,遭
被告拒絕。因被告闢建系爭道路時並未告知伊等地主,自屬
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伊所
有權之行為並將系爭道路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一二七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所示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刮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指稱系爭道路在75年以前即為既成
之產業道路,並提出歷史衛星空照圖(下稱空照圖)為證,
並惟觀諸75年空照圖,系爭道路係通過伊所有系爭土地之西
北角一隅,與現今系爭道路穿越系爭土地中段之位置,完全
不同,足證現今之系爭道路並非75年既成道路等語。
參、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如原告在起訴狀所自承,系爭土地現為產業道路,且觀諸原
告提出之99年12月10日系爭土地會勘紀錄內容,載明證人即
長年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之龍壽村村長 簡明發 於兩造會勘時
,已陳明「建請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敦親睦鄰,繼續維持通行
,後續仍請公所依程序辦理。」又其對系爭土地多年來已為
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事,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明確,
足見系爭土地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再由伊所調取
之75年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早於75年以前即為既成道路之
一部分,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二、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於99年初發見並向伊陳情等事實及其早
於36年總登記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足證系爭
土地在數十年前作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原告並無阻止
之情事,則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裁定
要旨,可知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所
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意
旨,應認系爭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
三、伊一再比對75年及99年航照圖之結果,可知因時間相隔久遠
及天災等因素致地貌及路形雖未完全相同,但系爭土地附近
之道路形狀幾乎沒有變化,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道路現在位
置應如其於100年6月17日現場履勘時,所提出之空照圖影本
上手繪紫色位置之情事,更無原告所謂紫色位置是上次道路
坍方後所做的便道,伊事後再鋪設柏油形成道路等情,原告
之主張純屬憑空揣測。
四、伊對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總面積及系爭道路之面
積等量測結果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且由系爭
道路鋪設柏油路之面積僅七十五公尺,以系爭道路寬十公尺
計,其長度約僅七點五公尺,而大菁坑產業道路至少綿延五
公里以上估算,系爭道路僅佔總道路面積約千分之一,若依
原告請求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刮除,則整條數公里長之道路
將無法便利通行,實有違比例原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文富、陳阿好及陳逢等人
共有,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之位置闢建為產業道路之一部分
並舖設柏油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及第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99年12月31日被
告公所之桃龜鄉工字第0990047459號函及所附99年12月10日
系爭土地會勘紀錄等資料影本與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復經
本院至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75年間即原產業道路坍方後,在近期將道
路向南移動,故空照圖上白色部分,為75年大菁坑產業道路
坍方前之位置,而系爭道路現在之位置,應為其於100年6月
17日現場履勘時所提出之空照圖影本上,手繪紫色之部分(
並參酌原證十之照片手繪紅色斜線部分);因被告未經其同
意,將系爭道路鋪設柏油供作公眾通行,顯已侵害其所有權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亦不
爭執之75年及99年空照圖為證。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
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
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要
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釋字第
四百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經查:
(一)對照兩造俱不爭執之75年及99年空照圖,其上關於系爭道
路之部分,並無如原告手繪紫色部分之差異,且由空照圖
係屬機械(照相機)拍攝結果之呈現,除遭修改外,自無
可能發生大菁坑產業道路之現況,並非空照圖上所攝得之
白色道路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現況應為其手繪紫色
部分云云,即無足採。況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主
張系爭道路原來之位置(參酌原證十之照片手繪紅色斜線
部分),除一小段其上覆蓋雜草之泥土路外,在護欄下方
為一深約二至三層樓高之溪谷,則被告如欲由該處闢建一
段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所需費用及時間均較利用系爭道
路現況為鉅,且安全性更加令人擔憂,是衡諸常情,被告
在闢建大菁坑產業道路關於系爭道路之路段時,應不會選
擇原告所主張其手繪紫色部分之位置(即原證十之照片手
繪紅色斜線部分),而為選擇系爭道路現況位置(即原證
十之照片左側柏油道路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現況
並非空照圖上白色部分,而應為其以紫色繪製之位置云云
,自不足採。
(二)依證人簡明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自出生迄今均
居住在龍壽村,系爭道路早年為三德煤礦運輸的路線,以
前為碎石路面,未鋪柏油,直至約72年,被告才分三年鋪
設柏油,又被告約於68年間即其推廣地瓜、綠竹筍時,將
系爭道路命名為大菁坑產業道路。且參酌其庭呈70年1月
27日臺灣時報剪報一份,可知系爭道路當年因政府開闢第
二省道,致道路被截斷,其曾向政府提出抗議,足證系爭
道路開闢時間已久。又該處現有四十二戶居民約一百餘人
要利用系爭道路連外讀書、購物或銷售農產品,且爬山運
動者,因系爭道路可以通到四零五高地之觀景台,也會使
用系爭道路等語,佐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車輛自系爭道
路往上行駛時,不斷發見有住宅錯落其間,對照被告提出
之門牌號碼大青坑18號之戶籍謄本,其設籍時間為35年10
月1日,足見大菁坑產業道路至遲於75年間確已存在且未
曾中斷,復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等情,應堪認定。
(三)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於36年5月21
日土地總登記時,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加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75年空照圖,其上白色部分即為大
菁坑產業道路乙節,從未加以爭執,衡諸常情,系爭土地
既為原告所有,自無可能自36年以降,多年來均未加聞問
,則其對系爭土地至遲於75年間已闢建大菁坑產業道路完
成之事實,應早已知情。
(四)又本件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闢建系爭道路時
,曾提出異議,從而,系爭土地含系爭道路在內,至遲於
75年間已闢建大菁坑產業道路完成,供龍壽村居民及運動
者通行所必要,期間未曾中斷,而所有權人原告亦無阻止
闢建大菁坑產業道路之情事,是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
本件應認為大菁坑產業道路含系爭道路在內,已形成公用
地役關係。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需以占有人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物時,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查系爭道路
既為大菁坑產業道路之一部分,且因多年供公眾通行,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
,自難認為係屬無權占有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道路之柏油後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因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使其所有
權之行使遭到限制,依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文之要旨,被告仍
應儘速依法徵收或給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之補償,以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