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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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牟務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33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3年5月25日執行羈押,經本院二次延押後,嗣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依據檢察官追加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毀築物罪等情,以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執行羈押。自93年12月2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至94年2月
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2月25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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