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二一一八
三、二三八七二、一三0四四、一三0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三三四二、三五九九、三
九七三、七二七八、七五一三、九0八0、九二四三、九三四三、九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庚○○」身分證壹張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寅○○與子○○、地○○(另行審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朝欽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在臺中市○○街○○號將照片二張交付地○○,再轉交照片予子○○,子○○即將上開照片交給綽號「朝欽」之成年男子,綽號「朝欽」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寅○○照片之「庚○○」名義之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名義人。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街○○號子○○租屋處,查獲地○○、 劉宗彥 、寅○○、少年許00、申○○等五人,並扣得「酉○○」、「丙○○」(上貼少年許00照片)、「辰○○」、「未○○」(上貼申○○照片)、「庚○○」(上貼寅○○照片)、「午○○」、「 梁朝淵 」(上貼劉宗彥照片)、「巳○○」(上貼地○○)之偽造身分證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查本件同案被告多達二十三人,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錯雜混淆不清,其起訴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不明確,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確認本件各該被告起訴之範圍,而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身分證之事實,辯稱:其並未提供照片給同案被告地○○,亦未以「庚○○」名義申辦電話云云。惟查:被告寅○○原辯以並未交付照片給地○○云云,復辯稱證人地○○提過要拿照片給他,只是口頭說明,但其是否有拿照片給地○○已不記得,為何地○○會有其照片並不知道,至於偽造之身分證,證人地○○確實有告知是假的云云。其所辯先後不一,已非無疑。另證人地○○雖於審理中證稱:是其自行竊取被告寅○○照片偽造身分證交由「朝欽」之人偽造「庚○○」身分證,其並未向被告寅○○說有拿其照片,算是其竊取的,嗣再叫被告寅○○去申辦電話,寅○○申辦了甲○○信的市內電話三線,就是臺中市○○街,其不知門號交給誰使用云云,復證稱:其交付偽造「庚○○」身分證給被告寅○○時,有表示可用來申辦電話販賣,寅○○也沒有辦法,也拿去申辦電話云云(見本審理卷㈣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惟查同案被告子○○、地○○、申○○、劉宗彥、癸○○、少年徐00、許00等人均有提供照片偽造身分證,且同案被告子○○、申○○、癸○○、劉宗彥、少年徐00、許00等人在提供照片以供偽造身分證後,均有持用各該偽造之身分證冒名申辦存摺帳戶或電話,業據同案被告申○○、癸○○、劉宗彥、少年徐00、許00陳明在卷,顯見渠等偽造身分證之目的是意欲由提供照片之人持各該偽造之證件行使之,其事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之人必與其上照片之人相符。是以被告寅○○必係自行同意提出自己照片供同案被告地○○等人偽造身分證,方得以利將來由被告寅○○持以行使。倘依證人地○○所辯係其自行拿取被告寅○○之照片用以偽造庚○○之身分證,而被告寅○○本人並不知情云云,則該偽造該貼有被告寅○○之身分證即無任何實益。況證人地○○於審理中證稱事後叫被告寅○○去申辦電話,寅○○申辦了甲○○信的市內電話三線,就是臺中市○○街等語,核與甲○○信公司市內電話號碼○四─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用戶名稱:庚○○,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甲○○信公司市內電話號碼○四─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用戶名稱:庚○○,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甲○○信公司南臺中營業處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中信南業務(九三)字第八一六號函覆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戶電話網路申請紀錄資料相符。被告寅○○確係知悉並冒用「庚○○」名義申辦電話,其顯然已持有該偽造之「庚○○」名義之身分證而以其人別資料申辦。雖本件被告寅○○雖僅有以「庚○○」名義網路申辦市內電話,尚未足認定業已持該偽造之「庚○○」身分證行使,惟被告寅○○顯有提供照片供地○○等人用以偽造身分證,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偽造之「庚○○」名義身分證一張(上貼寅○○照片)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身分證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八三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寅○○辯以並未提供片供證人地○○等人偽造身分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證人地○○證稱其係竊取寅○○之照片偽造身分證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屬於品行、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彰內政部之公印文。被告寅○○提供照片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其上有印妥之「內政部印文」之公印文,被告寅○○以偽造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子○○、地○○、「朝欽」等人間就前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罪。公訴人雖未論及偽造公印文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寅○○夥同被告子○○、地○○等人偽造證件,雖尚無據可證業已持以使用,惟其事犯後狡言卸責,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庚○○」身分證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難與被告寅○○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夥同同案被告地○○、子○○、申○○、癸○○、少
年許00、徐00、劉宗彥及綽號「朝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子○○透過綽號「朝欽」之成年男子,以上百萬元之價格購得由戶政事務所流出之製造身分證機器、梅花鋼印、空白身分證及護卡後,將之置於同案被告寅○○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住處,並由綽號「朝欽」之成年男子教導同案被告地○○、寅○○製造身分證,復透過 呂咨育 從銀行處取得三十五萬筆人名身分資料之光碟片,上網查詢光碟片中人名之信用狀況,如信用良好,即由同案被告地○○、寅○○前往寅○○右揭太平市處所偽造國民身分證,以將同案被告 林文傑 、少年徐00、少年許00、寅○○、劉宗彥、癸○○等人之半身照片貼在偽造之身分證上照片黏貼處之方式,偽造「 蔡俊興 」等人之身分證;並偽刻被冒名人之印章;同案被告地○○、寅○○於備妥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即將之交付同案被告子○○等人,再由:
⑴同案被告子○○取得偽造之「天○○」(上貼林文傑照片)身分證,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⑵少年徐00取得偽造之「 王安國 」、「 羅明宗 」身分證後,於不詳時地,持偽造
之「羅明宗」身分證向亥○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五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⑶被告寅○○取得偽造之「庚○○」身分證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
二十六分許,持偽造之「庚○○」身分證,以臺中市○區○○街○○號二樓該址,透過甲○○信公司網路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門號。
⑷同案被告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臺中市○○路○○○號丁○電信公司
臺中英才店持上開偽造之「辰○○」身分證向丁○行動寬頻電信股份(下稱丁○電信公司)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未○○」署名一枚,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未○○」署名一枚,並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辰○○本人。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再至臺中市○○路○段一九四─一號丁○電信公司臺中三民店持偽造之「未○○」身分證向丁○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在二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各偽簽「未○○」署名一枚,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各偽簽「未○○」署名一枚,並詐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卡二張,足以生損害於戊○電訊公司對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未○○本人。
⑸同案被告申○○取得偽造之「辰○○」、「未○○」身分證後,即於不詳時地持
偽造之「辰○○」、「未○○」身分證向銀行開立銀行帳戶,並取得存簿九本。⑹同案被告劉宗彥取得偽造之「午○○」、「梁朝淵」身分證後,即於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持偽造之「梁朝淵」身分證向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簿、金融卡、密碼;劉宗彥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持「梁朝淵」身分證向己○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⑺少年許00取得偽造之「酉○○」、「丙○○」身分證。
⑻同案被告癸○○取得偽造之「壬○○」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持偽造之「
壬○○」身分證向臺中市○○路近進化路之亥○電信公司學士路直營店通信行及臺中市○○路上之臺新銀行申辦電話卡及帳戶,惟因故而未辦成。
⑼同案被告地○○持有偽造之「巳○○」身分證。
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同案被告子○○住處搜索,查獲同案被告子○○,並扣得「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天○○」合作金庫信用卡一張、三十五萬筆人名資料光碟等物。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十八之一號四樓之六同案被告癸○○住處,查獲癸○○,並扣得「壬○○」之偽造身分證等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同案被告子○○租屋處,查獲同案被告地○○、劉宗彥、寅○○、少年許00、申○○等五人,並扣得「酉○○」、「丙○○」(上貼少年許00照片)、「辰○○」、「未○○」(上貼同案被告申○○照片)、「庚○○」(上貼被告寅○○照片)、「午○○」、「梁朝淵」(上貼同案被告劉宗彥照片)、「巳○○」(上貼同案被告地○○)之偽造身分證等物。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被告寅○○居處扣得偽造「 廖雪櫻 」身分證半成品、「 林志模 」等偽造身分證影本等物。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自臺中市○區○○路戌○○銀興中分行前查獲少年徐00所駕駛、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扣得「王安國」、「羅明宗」之偽造身分證影本二張及亥○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物,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寅○○亦有上開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常業 詐欺等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述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身分證給同案被
榮材 偽造身分證,其並未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等語。經查:有關被告寅○○辯以並未提供照片偽造「庚○○」身分證一節固不足採,已如前述。然查:惟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地○○應該是不會打字及排版列印,其取得「天○○」名義之身分證時,地○○有表示如何偽造身分證,但不是指被告寅○○、地○○,至於地○○有無看到別人如何偽造身分證其並不清楚等語,其有在臺中市○○街○○號見過寅○○,寅○○都與同案被告地○○在一起,渠等是朋友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寅○○是同案被告子○○的朋友,會在流行風通訊行見面聊天,寅○○沒有常去,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子○○是好朋友,其於九十二年初識同案被告地○○,之後再認識同案被告子○○,其在流行風通訊行和他做了幾個月,後來就離開,自己收存摺賣給上線;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子○○是朋友,但有無業務關係其並未看到語。另證人即被告寅○○之父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房子是登記其妻名下,其妻亡故後即登記在其與子女共八人之名下,並無人管理,只是其有時會過去,九十一年間該房子提供 陳韋禎 之母 蕭素雲 作廟使用,因 蕭女 是與其在金蘭會結拜,她房子被追討無處可去,其借蕭女居住,其並於九十二年農曆六月間搬走,之後即無人居住,九十三年間因其所有其他房子遭拍賣,因此東西才搬至該址,至於被告寅○○並未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都是在臺北,該址其有鑰匙,蕭素雲也有,僅渠等二人有鑰匙,被告寅○○並沒有,待蕭女搬走後,該房子無人使用,後來被告寅○○在九十三年過年後臺北回來,在蕭素雲處賣飲料等語。均未足認定有何即起訴書記載有關同案告子○○透過綽號「朝欽」之成年男子,以上百萬元之價格購得由戶政事務所流出之製造身分證機器、梅花鋼印、空白身分證及護卡後,將之置於同案被告寅○○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住處,並由綽號「朝欽」之成年男子教導地○○、寅○○製造身分證之情事。另被告寅○○提出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法務專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寄送之信函三份,其上地址均記載臺中市○○街○○號,惟收件人均係同案被告子○○等情,益見被告寅○○辯以並未居住該址一節,尚非無稽。是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查獲疑似偽造身分證之相關物品,亦難遽認與被告寅○○有何關連。另上述同案被告子○○取得偽造之「天○○」(上貼林文傑照片)身分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少年徐00取得偽造之「王安國」、「羅明宗」身分證後,於不詳時地,持偽造之「羅明宗」身分證向亥○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五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同案被告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臺中市○○路○○○號丁○電信公司臺中英才店持上開偽造之「辰○○」身分證向丁○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未○○」署名一枚,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未○○」署名一枚,並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再至臺中市○○路○段一九四─一號丁○電信公司臺中三民店持偽造之「未○○」身分證向丁○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在二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各偽簽「未○○」署名一枚,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各偽簽「未○○」署名一枚,並詐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二張、同案被告劉宗彥取得偽造之「午○○」、「梁朝淵」身分證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持偽造之「梁朝淵」身分證向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簿、金融卡、密碼;同案被告劉宗彥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持「梁朝淵」身分證向己○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多係同案被告地○○各向劉宗彥、少年許00、徐00、申○○、癸○○等人各別收取照片後交偽造他人之身分證,再各別要求渠等前往開戶或申辦手機,至多僅可認被告丑○○就其偽造「庚○○」身分證部分與同案被告地○○、子○○、「朝欽」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足推論被告寅○○與其他同案被告申○○、癸○○、劉宗彥、少年許00、徐00偽造身分證並使用之犯行,及被告地○○、子○○自己偽造他人名義之身分證並進而使用之犯行部分亦有參與。又同案被告申○○取得偽造之「辰○○」、「未○○」身分證後,即於不詳時地持偽造之「辰○○」、「未○○」身分證向銀行開立銀行帳戶,並取得存簿九本云云,除同案被告申○○自白外,亦無任何資料可證申○○何銀行冒名申請、如何申請、申請後取得何物、如何使用之情事。又依本院函查結果,甲○○信公司南臺中營業處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中信南業務(九三)字第八一六號函覆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戶電話網路申請紀錄資料,並無身分證影本及約定書等情,有上開函覆資料可憑,是被告寅○○係以網路申請電話,縱令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然並未持該偽造身分證以行使,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綜上,就上開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上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前與同案被告地○○多次持用偽造千元紙鈔於不詳處所,購買物品洗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街○○號子○○租屋處,查獲同案被告地○○、劉宗彥、寅○○、申○○、少年許00等五人,並扣得之偽造千元紙鈔三張(扣案共十九張千元紙鈔,經送鑑驗僅三張偽鈔),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寅○○涉犯上開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無非以其在臺中市○○街○○號同案被告子○○租屋處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鈔三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且查依現有卷證資料,未見被告寅○○如何持偽鈔洗錢之情事,而起訴書亦僅空泛記載被告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前與同案被告地○○多次持用偽造千元紙鈔於不詳處所,購買物品洗錢云云,就被告寅○○於何時、至何處、向何人以何方法購物洗錢云云,均未論及,起訴書之記載,已甚無稽。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二月十八日被告寅○○過來,說要借四千元,其拿四千元給寅○○,其中三張是偽鈔,這些偽鈔是其前在臺中市○○路向 李沛勳 換取的,但其沒有向寅○○說這是偽鈔等語(見審理卷㈣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其亦證稱被告寅○○並不知情,此外,更無實據可證被告寅○○有何與同案被告子○○、地○○、辛○○就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被告寅○○為警查獲三張偽鈔固屬可疑,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寅○○確有持偽鈔購物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寅○○有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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