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需款週轉,適見報紙上刊登之收購存摺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聯繫,丙○○可預見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先由甲○○陪同丙○○至戊○○業銀行興中分行(下稱戊○○銀興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開戶手續辦妥後,丙○○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甲○○。而甲○○於取得丙○○所交付之前開戊○○銀興中分行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另行審結)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使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丙○○戊○○銀興中分行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勞保局人員」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撥打 陳杏秀 之電話,佯稱丁○○之母 陳洪玉黎 死亡後,尚有勞保費尚未領取,需以轉帳退款,並要求丁○○持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依其指示辦理退款,使丁○○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勞保費,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丁○○不知指示之操作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作,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轉入上開丙○○之帳戶內。嗣因丙○○前開戊○○銀興中分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林董」無法提款,遂要求乙○○處理,乙○○遂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指示少年徐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少年許00)帶同丙○○前往戊○○銀興中分行提領款項時,為該銀行行員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之上開戊○○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戊○○業銀行興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做生意欠週轉金,見報紙上刊登借錢不用還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證人甲○○聯繫,證人甲○○稱只要開立一個帳戶或申辦幾個電話號碼給其就有現金,其有點懷疑,並有質問證人甲○○,但 吳某 說不會有事,並稱若有一個帳戶有金錢進出,這樣想向銀行辦理貸款也較容易,其便至戊○○銀興中分行辦理開戶,而證人甲○○每二個月給一千二百元,提款當日,證人甲○○並沒有告訴其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係何人所有,且同案被告乙○○只是要求證人甲○○要其去提款,其不認識同案被告乙○○,係提款當天才見到 邱某 ,其並不知情云云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資佐證。被告丙○○雖辯以不知帳戶之用途云云,然查上開帳戶係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戶,現金存入一千元,於當日復支出一千元,於九月二十九日即轉帳匯入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四四頁)可憑,其開戶當日旋即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並無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意。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丙○○收購存摺時,口頭上是說先借其二個月,二個月就可去申辦掛失,但實際上是賣給其使用,費用是一本存摺一千二百元,並非每月一千二百元,其收購存摺一般都是表示係要賣給錢莊用,其對被告丙○○亦係如此表示等語。顯見證人甲○○係以一千二百元購買該帳戶,並非承租,而其用途雖稱係錢莊使用,然亦非如被告丙○○所辯係為貸款方便之故。況以衡諸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及提款卡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被告丙○○應能知悉預見出賣存摺、提款卡後使用之方式必與詐騙相關,是被告丙○○對其將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價提供他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被告將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後即未聞問前開帳戶之使用情形,且猶遭「林董」之正犯指示同案被告甲○○、乙○○負責處理該已被列為警示之帳戶,被告丙○○更 應渠 等要求前往處理,雖難遽認其有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惟此顯見被告丙○○就此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並容認正犯為之。被告丙○○所為辯解,顯與經驗不符,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丙○○之戊○○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提供其帳戶提供與證人甲○○,再轉售與同案被告乙○○,復轉售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董」、「勞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董」、「勞保局人員」之正犯共同詐欺犯行,而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雖係輕度肢障,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其謀生不易,而有本件犯行,故非至惡,惟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然被害人僅一人,所生危害非鉅,惟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存摺及印章既已出售,已非被告丙○○所有,縱因事後被告丙○○對詐欺集團提供售後服務持以處理未能提領詐得款項事宜,仍非屬被告丙○○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