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一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三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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