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九行「復又基於....」起迄末一行止,補充為:復續向店員佯稱購物,趁店員不知,在櫃檯旁,以拆開紹興梅包裝並倒入其所攜帶塑膠袋方式,竊取該包紹興梅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見甲○○形跡可疑,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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