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8年4月21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得財物價額以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30日4時21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樓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及甲○○所有置於該址之瓦斯桶共6桶(價值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向不知情之 莊景晃 購買但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丙○○及甲○○│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莊景晃於警詢時之│被告乙○○向其購買上開自│││證述。│小客車,但尚未辦理過戶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全部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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