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007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90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帳戶係伊薪資轉帳之帳戶,伊於民國97年5月間與公司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遂於同年月10日離職,並於翌日最後一次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於97年5月底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伊隨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去警察局報案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乃係薪資轉帳用之帳戶,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當不致將自己正常使用中之帳戶所申請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以使自己暴露而被查獲,況被告尚有一久未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若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當可提供該永豐銀行帳戶即可,又被告於上開帳戶經設定為警示戶後,即於翌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苟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當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且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亦立即向鶯歌分局警員 呂信守 報案,是被告之提款卡確實係遺失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
偵查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甲○○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18、19頁),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一般民眾心急家人安危之心理而詐取錢財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云云
,然依被告於97年9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兩個月前」遺失提款卡,我去華南銀行要重辦提款卡,銀行告訴我說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上開情節,可知被告之提款卡係於經檢察官訊問之兩個月前即「97年7月間」遺失,然被告旋又改稱:提款卡約在「97年5月底、6月初」遺失云云(同上頁),再被告就遺失提款卡之地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款卡係因喝醉酒,提款時忘記取回,提款地點係在鶯歌的某自動提款機云云(同上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不記得我的提款卡在哪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就其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所稱前後不一,已難遽採。況被告如僅係遺失提款卡,何以該取得被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知悉被告之提款密碼?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一再辯稱: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報案,並請求傳喚警員呂信守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該分局函覆略以:於97年5月至6月均無乙○○報案之相關紀錄等語,有該分局98年3月20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0931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辯稱: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並有報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要係臨訟圖卸之語,難以採信,是其請求傳喚證人呂信守之部分,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網路詐騙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係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