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前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高 」之成年男子招攬貸款業務,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其對於犯罪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小高」,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小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小高」取得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身分遭人冒用,積欠電話費用,將凍結其存款,要求匯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至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4月7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家庭經濟困頓,幾度向金融機構貸款未果,乃透過報紙廣告,覓得代辦業者「小高」,經「小高」告知須製作資金往來紀錄,方能貸得款項,乃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並提供密碼,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在報紙分類廣告見有代辦貸款之訊息,而於97年10月
2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有被害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以遭人冒用身分,積欠電話費用,將凍結其存款為由,要求匯付款項,因而誤信為真,按指示匯款6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日盛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件、報紙2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信用評價,而有相當之專屬性,非有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再者,被告自承曾向金融機構貸款,當知個人資力狀況、還款能力,乃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與否之重要關鍵,以製作交易紀錄方式申辦貸款,顯非正常管道,已足啟人疑竇;參以近來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類此事件,層出不窮,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曾受國民教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士,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仍在不知「小高」真實姓名、住址等人別資料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並告知密碼,容任其使用,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小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吳佳頴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