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臺北縣土城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間因朋友鼓吹而投資小工程,惟工程並非每次獲利,是以早成聲請人雖有穩定工作卻是負債狀況,是以聲請人於95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為了早日清償債務,聲請人即於95年8月辭掉工作,自行承包斗王實業小包工程,惟工程的款給付方式為完成一段才給付一次,是以聲請人完全沒有周轉金情況下,只能苦撐,是以聲請人於95年11月27日又再度回到永盛公司上班,然聲請人一回工作崗位還未有薪津收入可以繳納,12月一遲繳,即通報誨諾。又聲請人於96年1月29日與太太辦理離婚,聲請人須照顧子女,無多餘的心力再經營工程,且於97年3月28日罹患糖尿病,醫生建議以後要減少加班,惟聲請人慮及將來兒女教育費日漸繁重,並基於欠債還款宗旨,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84期,利率8.38%,每月10日以36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直至96年1月1月間毀諾,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於協商當時,為了想
要早日清償債務,於是辭掉工作,自承包小包工程,然因沒有資金周轉,只好於95年11月再度回公司上班,但因第一個月尚未有薪水入帳,是而誨諾等云云。惟該協商條件既係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債務人即應受該協議之約束,況且聲請人已於協商當時即已辭掉工作承包工程,理當對工程給付方式有所知悉,是以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寶華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伊不得已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故上開事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者。
㈢依觀諸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5年8月1日至95年11月26日無任何
薪資,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證明,是否屬實即有所疑義。縱上該事實屬實,然聲請人亦於於96年12月日起即復職,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即皆屬穩定,顯見其自行承包工程一事,僅係一時狀況,惟仍不影響其後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能力。足見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其主張於締約之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不足採取。
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
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95年既曾成立債務協商程序,然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更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要件,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4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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