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5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郭揚金枝 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檢察官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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