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髮飾參佰壹拾伍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警扣得商標髮飾315件,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仿冒商標髮飾315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復於民國98年4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商標髮飾315件,係被告甲○○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