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附件聲請書所載前科,於9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搬運之電纜線為他人竊得,仍應所託而搬運贓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所搬運之電纜線價值非鉅,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3把、油壓剪2把,雖據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之物,惟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