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
㈠、按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則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審法官李智民分別於9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97年1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後,再於97年2月1日以李智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等情,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前開各言詞辯論筆錄、聲請迴避狀可憑(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號卷第1頁原法院收文戳記章;原審卷第54頁、第76至77頁、第167頁;同院97年度北聲字第2號卷第1至3頁),可見上訴人於聲請李智民法官迴避前,既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則李智民法官於前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即97年3月11日駁回聲請迴避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97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李智民法官於97年3月3日將本件訴訟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宣判,於法核無違誤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智民法官於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終結前,並未停止訴訟程序,且於97年3月3日將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違法取得原屬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因該確定判決係屬違法判決,故被上訴人據該違法判決而取得該屋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另被上訴人又以其係該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伊代墊前開房屋貸款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墊款訴訟,經原法院分別以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含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含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判決伊需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新台幣(下同)22萬1580元本息、23萬4891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並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847號強制執行事件,見原審卷第8頁),自屬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前開返還墊款之確定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含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含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因為上訴人代墊房屋貸款,故提起前開返還貸款訴訟,且經原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依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取得原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另以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貸款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墊款訴訟,經原法院分別以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含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含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判決上訴人需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22萬1580元本息、23萬4891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及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43至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執前開原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含84年度
北簡字第1160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含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於95年9月5日執行結果,尚餘8萬5466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7萬4822元債權未受償;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並因執行無效果,於96年3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等情,有卷附民事執行狀、債權憑證、執行筆錄、原法院執行處96年3月29日北院錦95執辛字第54847號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第47至49頁),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原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含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含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甚明。
⑵、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以其並未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基於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違法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前開返還貸款訴訟,為無理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前開原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含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含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確定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核其主張係屬成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要件不符。
②、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即無可取。
⒊準此,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847號執行程序既已於96年3月
29日終結,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洽;至於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又另行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7年度執辛字第76989號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200頁),惟此係屬另一強制執行事件,要與被上訴人針對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847號執行程序,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8頁),二者異議權不同,故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領之給付,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本於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
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取得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至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係未經
合法送達,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查,對於終局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雖曾以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法院以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此有卷附原法院95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足徵前開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即屬有效之確定判決,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主張: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係未經合法送達,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其;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原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含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含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仍執前詞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所記載其送達地址「台北市○○街○○○號」,並無此門牌號碼,故該確定判決一造辯論判決為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本院仍應受其拘束;況上訴人所為前開聲請調查事項,亦屬再審之訴之範疇,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