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仲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仲訴字第2號原告禾禮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忠字第124號仲裁判斷關於主請求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調整租金及於使用執照上用印)及反請求判斷准許部分(請求返還房地及附帶請求違約罰金),其中反請求之違約罰金部分為附帶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主請求部分因與反請求之返還房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內容不能相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法理應不另計算裁判費,故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應以台北市○○區○○段102之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如仲裁判斷書附表所示之建物交易價值計算,又其價值經審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兩造就前開房地月租金8,900,000元之約定核計為1,068,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02,80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8,19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