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 伍陸 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96年8月2日8、9時,在高雄縣○○鎮○○街○○巷○號附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6年8月2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街○○巷○號旁盤查而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此有該醫院96年
8月2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字第46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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