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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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訴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記載之下,應更正增加記載「中華民
國97年3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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