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38歲民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乙○○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得准許入臺工作,乃交付人民幣3萬元為代價,經由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倪小平 」介紹,認識經由臺灣地區成年男子「 黃宏業 」引介之丁○○,丁○○明知自己無資力結婚,與乙○○均無成為配偶之真意,卻同意「黃宏業」之安排,擔任結婚登記之人頭,由「黃宏業」為丁○○出資約新台幣8萬元,供其赴大陸辦理結婚及旅遊之一切費用,與「倪小平」、「黃宏業」共同謀意以「結婚登記」之方式使乙○○非法進入臺灣(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已判決確定)。民國93年6月26日乃由黃宏業帶領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 ,於同年7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丁○○與乙○○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證明書,丁○○即於翌日返回臺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取得(93)核字第061862號證明書,使乙○○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由丁○○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水利旅行社職員 林秀琴 ,於同年8月11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遂於同年10月29日搭機至桃園,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於進入臺灣地區後,與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於93年11月3日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居留期間屆滿離臺,丁○○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取得(95)核字第040914號證明書後,於95年7月5日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乃於95年11月23日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丁○○於警詢之筆錄,係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與丁○○是真結婚,93年7月2日辦理公證結婚,93年10月29日入境,入境後與被告丁○○一起去辦戶口登記,第2次入境來台的入境申請,是其與丁○○一起去辦云云。經查:
㈠丁○○前於93年6月26日出境,於93年7月2日與被告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取得證明書,並先後2次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被告入境來臺,其中被告第1次入境來臺後,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除據被告自承,核與丁○○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第117頁),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原審卷第2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61862號、(95)核字第040914號證明書(本院卷第28、33頁)、被告初次來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被告再次來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原審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與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9頁)、被告申請來臺查詢電腦資料(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與丁○○之入出境電腦查詢資料(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2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關於其與丁○○之生活情形,依證人
張圳儀 於原審結證略稱:之前其在丁○○住處之大湖派出所任職,被告入境後93年10月開始查訪,丁○○與被告結婚十幾天時,其尚有看到被告,之後每1個月去查訪1次的時候,就沒有找到被告,其對丁○○表示如果沒有履行同居的話,麻煩丁○○把戶口遷到與被告同1個戶籍地,大概是被告入境半年以後,丁○○即遷戶籍到礁溪,95年初其調職後,丁○○又將戶口遷回茄苳路,之後丁○○在枕山碧仙宮作廟祝,其問丁○○有無與被告住在一起,丁○○說沒有,說被告在臺北工作,如果警察有事情找,可以打電話叫被告回來,其去查訪時也沒有發現丁○○與被告同住的情形,所以才報請專勤隊去查訪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審判筆錄)。依證人張圳儀警員前開證述,其於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每月均會查訪1次,於查訪之過程中,除被告來臺最初十餘日有於丁○○住處出現外,即未再目睹被告居住於被告處所。
㈢被告自承其在大陸付3萬人民幣給仲介「倪小平」之事實,
衡以一般真實結婚,並無由新娘自掏腰包給付高額仲介費之狀況,被告花費相當於十餘萬元新台幣交付仲介,以遂行結婚之手續,與大陸地區一般習俗大相逕庭。參諸有關其在大陸地區之生活情形,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在大陸從事樂隊工作,1個月賺2、3百至3、4百人民幣,有3個小孩要扶養,家裡經濟狀況比較緊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並非豐厚,加以尚有3名子女扶養,其經濟狀況顯有困難,卻願意以新娘之身份自行支付上開仲介費,顯不能與感謝媒人之「紅包」情形相擬,其高額之仲介費,合理之解釋應是使其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工作。
㈣丁○○於原審證述,雖否認其於警詢所承:「是一個姓黃的
先生,在宜蘭市麥當勞內說要介紹我至大陸與乙○○結婚。他說我負責至大陸將乙○○辦理結婚讓乙○○順利入境臺灣,他可以幫我支付來回機票,及在大陸吃住遊玩一切費用。所以我就答應他。」、「(你是否知道乙○○為何要用虛偽結婚方式來臺灣打工作賺錢?)她跟我說她會用虛偽結婚方式來臺灣賺錢,是為了要養活大陸與她前夫所生的三個小孩,所以才會來臺灣」,而稱與事實不符,惟其對於為何於警詢有該等不實之陳述,僅以其當時緊張、不知所云為回答。其對於警詢筆錄之主張雖令人生疑,惟猶敘明本件結婚,其未支付任何花費之事實(原審卷第115頁),丁○○之友人甲○○於本院亦證述丁○○結婚前後,失業,手頭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足以佐證丁○○所述結婚未花錢一情非虛,又據此事實,亦顯示其婚姻之完成,與真實結婚之一般臺灣新郎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絕不相同。至於有關為丁○○支付費用之「黃宏業」個人資料,被告於偵查證稱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該人從事婚姻仲介,其不知住「黃宏業」住何處,後來也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6頁),可見「黃宏業」與丁○○非親非故,而從事婚姻仲介之人,所賺取者係仲介費用, 黃某 竟不收取丁○○任何費用,另外還為丁○○支付赴大陸之交通、生活、結婚花費,被告聲稱「真結婚」,何人能信?以丁○○與被告原屬陌路,而婚姻仲介業者「黃宏業」支付金錢,使丁○○無償接受招待專程至大陸娶妻之方式而言,實與近年來擔任人頭至大陸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非法入臺之人士相同。
㈤被告於結婚入臺之後,先住被告宜蘭員山住處,約十餘日即
搬至礁溪,此經被告 陳明 ,證人丙○○卻證稱被告與丁○○住在員山一年云云(本院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其證詞顯非事實。證人甲○○證稱:被告與丁○○住在礁溪時,其經常至其等住處泡茶,長達一年餘云云(同上筆錄),惟參被告所述其於婚後十餘日即搬遷至礁溪之事實,及警員張圳儀於原審已證述:其每月至丁○○○○鄉○○路住處查訪1次,為期1年多,丁○○剛結婚十幾天,當時還有在其住處看到被告,之後就沒有看到,其告知丁○○,若被告未履行同居,請丁○○將戶籍遷到與被告同一戶籍地之情形明確,甲○○所述與張圳儀之證述相違,衡以甲○○係經「黃宏業」介紹而認識丁○○及被告,其立場難不有所偏頗,所述被告與丁○○同居之證詞並不可採。證人 鄭金釧 於原審雖稱:其自92年開始擔任湖東村村長至今,丁○○要結婚時,其受丁○○之託寫母舅請帖,但未參加丁○○的喜宴,被告2人有住過湖東村一陣子,遇到時,其2人都在一起,他們原本有租地種韭菜,後來地不好租,韭菜不好賣,之後就搬走了,就很少再見云云(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惟無法明確證述究竟被告何時與丁○○居住於員山,其證詞與張圳儀警員之證詞又相矛盾,也不足採信。證人 阮俊義 於原審證稱:丁○○自96年間開始在廟裡任廟祝,其常常看到被告來廟裡找丁○○,丁○○說他與被告是夫妻,早上去廟裡拜拜的時候會看到被告,丁○○會說被告是前一天到廟裡,應該被告會在廟裡停留一個晚上云云(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依證人阮俊義之證述,被告有時可能至廟裡過夜,但關於被告平日未居住廟裡,其實際居住情形,卻無所悉,無從以其證詞遽認被告與丁○○真結婚。
㈥被告以其於96年間才受檢警調查是否虛偽結婚,惟之前於94
年12月19日、95年4月6日、95年9月21日均有與丁○○共同至員山榮民醫院就診之紀錄;又被告之親屬 林月雲 ,曾於95年6月6日自大陸福建省寄件至丁○○員山鄉住址,以丁○○為收件人;另有被告於95年間在其與丁○○住處附近風景區拍攝照片,其中有騎乘丁○○機車之照片,有該機車保險費收據可證,可見被告與丁○○是真結婚,有同住並相互照顧聯繫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就診記錄、郵件收據、騎乘丁○○機車等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丁○○聯繫,然就二人均有以配偶之親密關係共同生活之真意一事,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丁○○並無結婚真意,而以假結婚方式辦
理被告來臺,進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復持已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丁○○持登記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丁○○以結婚原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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