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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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96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先前往友人住處,再於返家途中在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鳳仁路與八德一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與 蔡志宏 所騎乘(搭載 蔡周秋琴 )欲由東往西橫越鳳仁路而沿八德二路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該2人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嗣後並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辦公室對甲○○進行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述明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有證人蔡志宏、蔡周秋琴於96年5月2日警詢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於酒後反應不佳、處置不當,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甚明。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該條罪名事證明確而量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然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該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漏未審酌適用該條例,容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不以為意,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因而肇事,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志宏、蔡周秋琴達成和解,該2人並撤回告訴,此經該2人於偵訊中供明在卷,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復斟酌上情及96年4月10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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