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王奕涵
劉善謙 相對人 程敏枝
張樹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程敏枝之債權人,對相對人程敏枝有新臺幣(下同)979,953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未得受清償。相對人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程敏枝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同法第1011條所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程敏枝之債權人,對相對人程敏枝之財產強制執行,未得受清償,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