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6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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