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 尤英男 (即 周國正 之.聲請人 周吉內 (即周國正之.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 金鄭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零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國正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3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原提存人周國正已於100年1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尤英男及周吉內,渠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周國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提存物既由聲請人等人所公同共有,依法即應由聲請人共同聲請返還,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2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