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潘大興 相對人 鄭鶴松
鄭王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鶴松與相對人鄭王幸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鶴松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利息,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無財產可執行,執行法院並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並發給債權憑證。
㈡、相對人鄭鶴松與鄭王幸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為相對人鄭鶴松之債權人,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未果,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鶴松、鄭王幸現為夫妻,且相對人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鄭鶴松之債權人,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鄭鶴松財產強制執行,業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北院木101司執亥字第7349
7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目前相對人鄭鶴松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記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相對人鄭鶴松、鄭王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相對人鄭鶴松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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