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巧姿 相對人 陳泰山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泰山與相對人林玉鳳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泰山之債權人,對相對人陳泰山有新台幣(下同)192,387元之債權,經聲請人數度對陳泰山催索, 詎伊 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執行期間共計受償114,061元,惟尚不足清償延滯利息。而相對人陳泰山與相對人林玉鳳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陳泰山與相對人林玉鳳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相對人陳泰山與相對人林玉鳳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陳泰山積欠聲請人192,387元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法院扣押執行陳泰山之財產仍無法受償,執行法院並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本院執行命令、扣薪收取債權受償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陳泰山、林玉鳳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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