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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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 曾瑞麟石雋瑤 之.
曾柏儒 即石雋瑤之.相對人 陳閎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閎邁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石雋瑤、曾瑞麟與相對人陳閎邁間假扣押事件,石雋瑤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9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5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石雋瑤已於100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板橋地院函、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90號、101年度司聲字第933號、板橋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20號、96年度存字第5671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已撤回對相對人陳閎邁之假扣押執行,堪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臺灣桃園及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閎邁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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