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孟俞 均相對人 葉英傑
程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英傑與相對人程沛琳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葉英傑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萬8,250元及其中19萬5,158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葉英傑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程沛琳對聲請人之主張並未不爭執,另稱:當初是相對人葉英傑借款,都不繳款,亦未拿錢回家,當初約定負擔小孩之費用,葉英傑亦均未負擔,還表示沒有錢等語。相對人葉英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憑,又相對人程沛琳對聲請人之主張並未不爭執,相對人葉英傑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供本院審酌。爰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