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代理人 潘橋緯 相對人 陳冠宇 (即涂弄瓦之.
陳冠仲 (即涂弄瓦之. 陳冠廷 (即涂弄瓦之. 闞元鴻 (即涂弄瓦之. 涂淑貞 (即涂弄瓦之. 涂禹文 (即涂弄瓦之. 陳瑞琴 (即涂弄瓦之. 涂旻秀 (即涂弄瓦之. 涂泓伯 (即涂弄瓦之. 涂泓成 (即涂弄瓦之. 涂龍芳 (即涂弄瓦之. 涂龍堃 (即涂弄瓦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2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45號及花蓮地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01號卷宗,兩造於101年9月26日於花蓮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調解筆錄附於花蓮地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01號卷內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