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9號、95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於第3行「交岔路口處附近」後增載「(即丙○○住家前)」等字。(2)第6行 余海燕 「駕駛」2字更正為「騎乘」。(3)第8行(末行)所載「傷重不治」4字前增載「人車倒地,並因顱內出血」等字,其後增載「死亡;而丙○○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警方到場後,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增載: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到場時,表示係肇事人,且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案車禍過失之情節重大,係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余海燕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參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於案發後曾與被害人家屬談及賠償事宜(見卷附存證信函及告訴人95年6月13日陳報狀),惟因賠償金額雙方差距過大,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甲○○於95年6月2日本院詢問時 陳明 在卷,另當庭對被告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被告當庭簽收該訴狀繕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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