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9、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駕車準備靠邊停車時,撞擊被害人余海燕所騎乘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承認犯行,原審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依照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被告行為在95年刑法修正前,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原審適用舊法,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向警方自首罪行,有本案承辦警員 林賢雄 填具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相驗卷頁34),被告在警方訊問時也陳稱在案發之後就立即報案(相驗卷頁9),雖然依照鳳林分局來案記錄表的記載(相驗卷頁29),報案的行動電話是告訴人甲○○之0000000000,但是既然被告也已經報案,就符合自首的要件,原審因而依照自首的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三、又本案案發之後,曾經在原審審理期間,除了保險給付的1百50萬元之外,給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的賠償金,之後遭告訴人退回,有存證信函以及支票附卷可證(原審卷頁26以下),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再度將30萬元款項寄交告訴人,有存證信函以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頁47以下),而被告因為侵權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57號判決,總計應再給付被害人家屬0000000元,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是事後態度尚稱良好,並且也經過民事判決賠償,負擔民事責任,本院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輕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