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志銘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范碧香 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竟未經范碧香之同意,侵入上址工作室(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范碧香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范碧香同意,侵入上址工作室(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范碧香放置於工作室泡茶區椅子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而有十足減輕(見調偵卷第2頁調解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支付和解金額,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丁志銘應給付范碧香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於每月24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被告丁志銘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4時54分許,行經范碧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美容工作室外,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未經范碧香之同意,侵入上址工作室(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范碧香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碧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