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00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維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啤酒數罐」,更正為「鮪魚罐頭4至6罐、金牌台灣啤酒2罐」(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次)。又被告如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非屬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共4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分別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2罐、牛奶7瓶、鮪魚罐頭數罐(因遍查全案卷證,無法知悉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到底竊得幾罐鮪魚罐頭,故數量無法加總計算)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36號被告黃楷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204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8月3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洪晨豪 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啤酒數罐,得手後離去。㈡於110年8月8日10時許,在上址全聯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洪晨豪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牛奶6瓶、鮪魚罐頭6罐,得手後離去。㈢於110年8月8日16時51分許,在上址全聯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洪晨豪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鮪魚罐頭數罐,得手後離去。㈣於110年8月11日15時13分許,在上址全聯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洪晨豪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鮪魚罐頭2罐、牛奶1瓶,得手後離去。 嗣洪晨豪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黃楷維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晨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楷維經傳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晨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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