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鴻正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歐陽 妏妏」之人,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喬澤 佯稱可透過TigerKing網站上之QQ時時彩博弈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規定,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廖鴻正於109年12月初,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歐陽妏妏 」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另案告訴人 陳厚頤 、 謝富翔 、 許友信 、 黃郁珍 、 林莞毅 、 王鐿茹 、 劉鳳秋 、 高綵彤 、 沈育雲 、 賴湯軒 、 張家豪 、 董翔宗 分別匯款至上開各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987、3988、3989、3990、3991、3992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3
3號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88號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
1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被告廖鴻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時間、地點均相同,足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
0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5月18日士檢 卓明 110偵緝1401字第111902568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轉帳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1109年12月26日19時3分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12月26日20時43分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3萬元王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9年12月26日22時29分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