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被告林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新聚點」為「星聚點」,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所載「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表」為「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甲○不過初識,亦未交往(偵查卷第5頁),竟不知尊重甲○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酒醉之便,先後猥褻及性騷擾甲○,造成甲○之精神傷害,迄今也未能與甲○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尚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現今在學,僅22歲,又係酒後亂性(偵查卷第5頁),尚非明知故犯,惡性深重者可比,除隔衣碰觸及撫摸甲○臀部外,並未再有其他猥褻甲○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面對錯誤,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其並未與甲○和解,宜令其接受類金錢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現今在學,尚無收入,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因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罪之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間並應諭知保護管束。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1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5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5日6時許,與女友及其友人AW000-H11026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臺北市新聚點復興店聚餐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506室住處途中,乙○○見其乘坐於甲右側,而甲因酒醉而趴臥於其左側之女性友人大腿上,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間歇式徒手碰觸甲之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得逞;嗣又在抵達上址後,乘前性騷擾之犯意,以假意攙扶甲之方式,將手搭扶於甲臀部上方數秒之方式為性騷擾得逞。嗣
甲於上址入睡後,乙○○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躺臥於甲之身旁,由側躺之甲後方,以下體碰觸甲之臀部,至甲翻身始罷手;嗣又乘前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棉被遮掩,來回撫摸甲臀部等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因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時,乘坐於告訴人甲右側,下車後有攙扶告訴人1、2秒。嗣返回租屋處後,於告訴人睡覺時,有以下體碰觸告訴人臀部及徒手撫摸告訴人之臀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表及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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