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鈺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9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蔡佑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可乘之機,徒手竊取蔡佑承所有裝設在該機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800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得手;㈡復於同日1時2分許,在同(120)巷4號前,見 覃開來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可乘之機,徒手竊取覃開來所有裝設在該機車之手機架1個(價值1,28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手,旋即離去。嗣蔡佑承、覃開來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案經蔡佑承、覃開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鈺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覃開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0號、MCT-6130號】、現場暨失竊物品型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影像存放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佑承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蔡佑承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所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6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佑承亦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蔡佑承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覃開來所有之手機架1個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佑承所有之手機架1個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參諸告訴人 蔡承佑 於警詢時陳稱該手機架之價值為1,800元(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既與告訴人蔡承佑業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支付損害賠償,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張鈺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佑承)。2張鈺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覃開來)。【附表二:竊取物品(犯罪所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機架1個⑴蔡佑承所有,價值1,800元(參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⑵左列物品為張鈺晨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惟張鈺晨業與蔡佑承達成調解,且其所支付之調解金額已逾左列犯罪所得之價值,是應認左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2手機架1個⑴覃開來所有,價值1,280元(參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⑵左列物品為張鈺晨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