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益慶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益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審定號00000000號」補充為「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6至7行「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應更正並補充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倒數第2行「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應補充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現場蒐證照片44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警於108年12月4日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上揭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旋於109年10月間,仍為牟利再犯本案,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衡酌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達215件、販售期間,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個人資訊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2adidas長袖503adidas短袖165總計215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52號被告彭益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益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德商 阿迪達 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類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服飾,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服飾短袖165件、長袖50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益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4張、扣押物品清單。
(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上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短袖165件、長袖50件,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