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馮福財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度板小字第11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其於原審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時期,不便到庭言詞辯論,原審即逕予判決等節,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而不便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逕予判決,實有違誤。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處時,固有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袁啟恩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然二車碰撞力道輕微,B車並未因此受損。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有當場拍照存證,斯時A車車頭最前方為距地面約44公分高之車牌,該車牌並未因二車碰撞而有損壞痕跡,而B車車尾原本即有多處陳舊掉漆處,且均非B車車尾與A車車牌碰觸之位置,則上訴人既未因系爭事故造成B車損壞,自毋庸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B車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本件上訴時所提出之車輛外觀照片等證據,顯有不符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審就應送達上訴人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已於110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本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該送達自屬合法。又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原審始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節,亦有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時值疫情嚴重期間,不便到庭等語,惟110年9月2日為疫情二級警戒期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衛生福利部新聞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得在適當防疫措施及社交距離下進行實體開庭,且上訴人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而上訴人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亦無事先具狀陳明其有其他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故上訴人徒以其於原審因時值疫情嚴重期間不便到庭為由,而認原審於其未到場即逕予一造辯論判決,實有違誤之處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認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與其本件上訴時所提出之車輛外觀照片不符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就B車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予以爭執,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
法官李宇銘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