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思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4號、107年度偵字第35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11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思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思閔前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工作訊息,並在該臉書網站「嘉義打工交友區」群組內發現工作資訊後,遂利用該臉書內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之ID加入對方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對方即表明其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月薪。而徐思閔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然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將其所開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等4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收件人姓名為「 邱文達 」之人,而幫助該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及逃避追查之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任文采張芝綾 、郭𧙗任、 陳雅雯簡志諺吳靜怡蘇志元 、陳 明蔚 等8人進行詐騙,致任文采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徐思閔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其詳細被害人、犯罪時間、匯款地點、詐欺事由、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示。案分別經任文采、張芝綾、郭𧙗任、陳雅雯、簡志諺、吳靜怡、蘇志元、 陳明蔚 訴由警方偵辦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徐思閔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王山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邱文達」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通訊軟體「臉書」看到打工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伊加入後,對方向伊表示帳戶供用於投注站使用,伊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被告在上開各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按。
㈡、告訴人任文采、張芝綾、郭𧙗任、陳雅雯、簡志諺、吳靜怡、蘇志元、陳明蔚等8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分據前開告訴人任文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任文采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郭祐任 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芝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雅雯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告訴人簡志諺所有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告訴人吳靜怡所有之合作金庫及壯圍鄉農會金融卡影本各1份、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告訴人蘇志元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告訴人 陳明尉 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上開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㈢、被告雖以係提供博彩投注站會員結算匯款之用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供LINE聊天記錄,被告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1本可得:5天3千元、每月1萬8千元;2本可得:5天7千元、每月4萬2千元;3本可得:5天1萬2千元、每月7萬2千元」之報酬,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是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係為使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領之流程。
㈣、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即被告於警詢亦承認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除自己使用外,不得借供他人使用等情;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且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博彩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又我國除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並無其他合法運動博奕公司,如對方係經核准發行彩券、運彩之投注站業者,客人可透過現行核准之程序投注、兌獎及領取彩金,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投注金額匯入或賭客中獎金額匯出之帳戶。顯見對方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為不法之賭博行為,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作為賭博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帳戶,資為洗錢或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人頭帳戶。被告既已知悉對方係從事賭博行業,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對於持有其提供之提款卡又知悉密碼之人,即得使用該提款卡之各相關功能,而有以之為人頭帳戶之可能,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將其所開設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且告知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經詐欺正犯使用該等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且將匯入大部分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顯可預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80至83頁),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任文采等8人受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被告帳戶被害,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侵害8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一次提供4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數量眾多,造成告訴人等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節,暨依其所述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案辦理。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匯款地點│詐欺理由│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任文采│106年10月22日│桃園市中壢區新│佯稱係「忘記賣家」網賣│2萬9,985元(│被告所申辦之上開││││17時53分許。│中北路二段489│家,並以任文采之前在網│另有跨行手續│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全家超商」│路上向該賣家購物後,因│費15元)。│號000-0000000000││││││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重││9325號)。││││││覆扣款,而要求任文采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2│張芝綾│106年10月22日│就近超商之國泰│佯稱係「AH」網賣家,並│2萬9,985元(│被告所申辦之上開││││19時20分許。│世華銀行自動櫃│以張芝綾之前在網路上向│另有跨行手續│彰化銀行帳戶(帳│││││員機│該賣家購物後,因工作人│費15元)。│號000-0000000000││││││員疏失,導致將重覆扣款││6300號)。││││││20次,而要求張芝綾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3│郭祐任│106年10月22日│屏東縣萬丹鄉廈│佯稱係「IDEOLOGY」網賣│2萬2,000元。│被告所申辦之上開││││17時25分許。│北村下蚶187-10│家,並以郭祐任之前在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統一超商」│路上向該賣家購物後,因││(帳號000-000000││││││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重││454833號)。││││││覆扣款,而要求郭祐任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4│陳雅雯│106年10月22日│新北市五股區成│先後佯稱係網購賣家及中│2萬9,985元(│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0時許。│泰路三段541號│華郵政公司服務人員,並│另有跨行手續│彰化銀行帳戶(帳│││││「五股郵局」。│以陳雅雯之前在網路上向│費15元)。│號000-0000000000││││││該賣家購物後,因重覆下││6300號)。││││││單,而要求陳雅雯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5│簡志諺│106年10月22日│雲林縣古坑鄉中│佯稱係網購賣家,並以簡│2萬9,985元。│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1時許。│山路123號「古│志諺之前在網路上向該賣││彰化銀行帳戶(帳│││││坑郵局」。│家購物後,因重覆下單12││號000-0000000000││││││次,而要求簡志諺按指示││63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6│吳靜怡│106年10月22日│宜蘭市○○路1│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150元。│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1時許│段43號「全家便│客服人員,並以吳靜怡之│2、2萬820元│彰化銀行帳戶(帳│││││利商店」。│前持該銀行信用卡在網路│(另有跨│號000-0000000000││││││購物平台「生活市集」網│行手續費│6300號)。││││││站購物後,因重覆下單12│15元)。│││││││次,而要求吳靜怡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7│蘇志元│106年10月22日│臺南市仁德區中│佯稱係「NIKE」官方粉絲│2萬9,988元。│被告所申辦之上開││││18時許。│正路1段209號「│團人員,詐稱蘇志元之前││玉山銀行帳戶(帳│││││統一超商」。│在該官方粉絲團網站購買││號000-0000000000││││││物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忽││633號)。││││││,導致將重覆扣款,而要││││││││求蘇志元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8│陳明蔚│106年10月22日│臺灣大學內之郵│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郵│2萬7,543元(│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0時許。│局自動櫃員機。│局客服人員,詐稱陳明蔚│另有跨行手續│玉山銀行帳戶(帳││││││之前在該網購物品時,因│費15元)。│號000-0000000000││││││內部作業流程發生失誤,││633號)。││││││額外下訂24次,而要求陳││││││││明蔚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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