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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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 施國詮 訴訟代理人 施睿昌 被上訴人 陳炎輝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彰化縣 溪湖 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而上訴人之子施睿昌、 施錦源 共有之同段574之1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均逕以土地地號相稱),縱有減少面積或消失,因該地係分割自574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又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3分之2面積,造成系爭土地全部無法使用收益或興建房屋,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極大,且系爭倉庫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違章建築物」,僅用於堆置雜物,無人居住,欠缺保護必要,不該當民法第796條之1各項要件。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倉庫,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55年間,向原地主 陳頂 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
300元買受土地,經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測量後,分割取得574之1土地,上訴人並於該時在該地起造系爭建物作為碾米廠使用,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於63年9月24日將574之1土地過戶予二子即施睿昌、施錦源,系爭建物則未過戶。上訴人55年間購買574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無占用鄰地狀況,而該時地政機關測量、繪製地籍圖多憑日治時期文資,常有誤差存在,經50多年發展,現代測量技術進步,重新測量之結果常與舊測量結果不符,難以歸責於信賴測量結果之上訴人,上訴人占用鄰地無故意或過失,不能因測量技術改善而允許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既有房屋,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法律安定性。
二、鄰近系爭土地之573土地,同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64平方公尺,系爭倉庫占用之整體比例僅3%左右,並係占用整體土地之邊陲畸零部分,除去占用面積,將使被上訴人整體土地趨近方正,若拆除系爭倉庫,反使系爭土地與573土地形成狹長難以耕作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39平方公尺僅85,800元,拆除所得利益微小,甚至相較於拆除費用尚有不足,且拆除面積占系爭建物面積26%,勢必影響系爭建物利用及整體結構安全,極易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對上訴人損害極大。另系爭建物興建後作為碾米廠使用,具有商業利用價值,迄今仍持續經營使用中,靠近573之2土地之隔間處,係放置工作器具,並非放置雜物。是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對上訴人利益影響鉅大,其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並導致人民喪失對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信賴,不符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上訴人拆除系爭倉庫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之父 陳讚 與陳頂為兄弟,573、755土地之原所有人為陳讚,574、756土地之原所有人為陳頂,55年前後,陳讚、陳頂兄弟考慮耕作及照顧農作方便,二人協議,陳讚將其所有573土地與陳頂所有756土地互易。55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 胡登發 向陳頂購地,作為碾米廠及理髮店使用,陳頂遂挑選田頭頂端臨近路邊之畸零狹長區塊同時售予上訴人及胡登發,上訴人及胡登發均相信陳頂為573、574土地之持有者及管理者,經地政單位鑑界及分割,分別購買取得土地,當時興建房屋,573土地實際係陳頂所有,因陳讚嗣後得知陳頂出售土地取得不錯價金,乃反悔不履行互易契約,未辦理移轉登記,然陳頂仍得基於互易契約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非無法律上原因。又陳讚向陳頂索回573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建造完畢,陳讚嗣後亦向陳頂索取部分土地買賣價金,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意思,此由陳讚至去世前約40年期間,均未向上訴人爭執即明,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概括承受陳讚之權利義務,自應受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即系爭倉庫)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歷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正面、100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南面鄰地573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土地登記謄本)。574之1土地為上訴人之子 施錦泉 (即施睿昌)、施錦源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51、52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二)系爭建物依上訴人主張總面積約149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0月3日溪測土字第1360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磚造倉庫(即系爭倉庫),經測量係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第58、59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複丈成果圖)。
(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58年左右,由上訴人興建,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 陳正成 於58年9月4日申請由574土地分割出574之1土地,於同年月19日完成分割登記,於6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正成移轉登記予施錦泉、施錦源所有(見原審卷第51-1、5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69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7頁地籍異動索引)。
(五)系爭建物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
(六)目前地籍圖上無574之1土地標示位置,據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其位置應在574之2土地內(見原審卷第7頁地籍圖、本院卷第52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倉庫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免為拆除系爭倉庫之全部或部分,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倉庫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倉庫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一)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倉庫,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45頁),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至44、58至59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55年間向陳頂購買574部分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分割出574之1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始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測量並無占用鄰地等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向陳頂購買574部分土地,且574土地分割出574之1土地,其原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筆錄、不爭執事項㈣),惟主張該分割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係未經鑑界即建屋,致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查574土地係57年間因重劃而登記為陳頂之子陳正成所有,嗣於58年9月19日分割出574之1土地,再於6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錦泉(即施睿昌)、施錦源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574、574之1土地登記簿、574之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6至71、51至5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不爭執事項㈠),核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土地登記情形尚有不符,已難盡信。而上訴人所稱「分割鑑界測量」乙節,並無資料可佐,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574土地分割出574之1土地,僅來自「分割轉載」(原審卷第66頁土地標示部備註:因分割零零壹陸玖公頃轉載於574之1地號;第69頁所有權部記載:574之1地號由原地號574號分割轉載),無從認定有現場鑑界分割之實。且系爭建物為58年至59年間所建(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筆錄),當時574之1土地已登記在案,上訴人欲在574之1土地建屋,自可就574之1土地鑑界定址,並檢具地主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再行興建,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依上開建築規範進行,豈有可能另為申請鑑界測量,此由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永樂村村長 黃福安 證稱:沒有看到地政人員去現場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筆錄),亦可得證。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經鑑界始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測量並無占用鄰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其於本院另稱:陳頂有與地政至現場測量點交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筆錄),更屬空言為辯,均難憑採。況本件縱有分割鑑界,究屬574及574之1土地間之事,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既不否認陳讚從未出面,益證此事誠為陳頂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問題,實與系爭土地無涉。由上足認上訴人係未經鑑界測量,即興建系爭建物,並無所謂信賴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事,其主張基於社會經濟秩序及法律安定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倉庫云云,誠屬無稽。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於55年間向陳頂購買574部分土地時,因鄰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573土地及755土地,原所有人陳讚,與574、756土地原所有人陳頂,二人為兄弟,為耕作方便,協議陳讚將其所有573土地與陳頂所有756土地互易,573土地實際屬陳頂所有並占有管理,上訴人基於該互易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建屋,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為陳讚之繼承人,應受該互易協議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573土地原為陳讚所有,嗣分割為573之1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8日繼承取得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所謂755、756土地,亦分屬陳讚、陳頂所有,且陳讚以其573土地與陳頂756土地互易等節,則無任何資料可資憑證。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黃福安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陳頂、陳讚兄弟換地,上訴人向陳頂買地,不知道他們兄弟的地範圍到哪裡;陳頂、陳讚交換耕作的地號,伊不瞭解;他們交換土地是重劃後的事;哪二塊地交換,由照片看不出來,574跟575換,574、575兄弟換的時候合併,然後又分開,伊村長做4、5屆,當然瞭解,是村前跟村後的土地換地;他們純粹交換耕作,沒有移轉登記,也沒有換名的意思;573、574土地交換耕作,全村都知道,陳頂誤把陳讚土地賣給上訴人;573、574是村前的土地,村後還有他們兄弟的土地,為了方便耕作,一個種植前面,一個種植後面;伊不知道陳讚、陳頂名下有幾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89頁正面、92頁正面)。依其所證,除就陳頂、陳讚互換之土地,前後所述不一,就換地時間,證人稱係57年土地重劃後之事,則與上訴人所稱係55年間其買地時即存有之事,二者明顯矛盾,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論證。況證人黃福安明確證述,陳頂、陳讚僅有交換耕作,並無換名移轉登記之意,陳頂係誤將陳讚土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伊所說換地,是互換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2頁反面),均證上訴人主張陳讚曾同意將573土地與陳頂互易,由陳頂取得573土地實際所有並占有管理云云,要非事實。另上訴人一再陳稱與其同時向陳頂買地之胡登發,亦有相同遭遇云云,經證人胡登發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知道403號(即系爭建物門牌)之土地買賣情形,伊401號理髮店,是20年前向陳頂買20坪,但沒辦法辦移轉登記,後來伊跟被上訴人買,才有辦法登記;伊對上訴人家房屋土地的事情,都不知道;伊是向陳頂買土地,但陳頂無法過戶給伊,後來才知道是被上訴人的土地,才改向被上訴人買,現已過戶;伊401號這間店是重劃後才建的,隔壁上訴人的建物比較早建,伊比較晚建,當時上訴人已向陳頂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90頁反面),則可知胡登發雖亦向陳頂買地,惟事後知曉所買之地實屬被上訴人所有時,已另向被上訴人購地過戶,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並不相符,益見上訴人前詞所辯,實無可採。且所謂「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言,交換土地耕作顯非互易,上訴人先主張陳頂與陳讚交換土地耕作,又主張係互易土地,若非誤解法律,即是窮詞之辯,均不足信。且不論陳頂與陳讚間,究竟有無土地交換耕作或互易之協議,均係陳頂與陳讚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本於該他人間之債權關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
(四)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讚向陳頂索回573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建造完畢,陳讚嗣後亦向陳頂索取部分土地買賣價金,並於其去世前約40年期間,均未向上訴人爭執,陳讚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意思云云,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陳讚與陳頂間並無互易土地之協議,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所稱陳讚曾向陳頂索取上訴人買受土地之價金乙節,始終無證據可憑,另上訴人向陳頂買受土地,陳讚從未出面,亦未涉其中,依證人黃福安所證,其認知係陳頂誤把陳讚土地賣給上訴人,均見陳讚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縱陳讚於其過世前40年間,均未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亦屬單純沉默,不得謂其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前詞所辯,仍不足信。
(五)綜上,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系爭倉庫占有系爭土地,實無占有正當權源,堪可確認。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免為拆除系爭倉庫之全部或部分,是否有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另按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語。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則謂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查上訴人未經鑑界測量而興建系爭建物,致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有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建於574之1土地上,而有越界建築情形,然574之1土地,目前地籍圖上無標示位置,其位置應在574之2土地內(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見574之1土地所在不明,則系爭建物究係一部分或全部建築於他人土地上,亦屬不明,得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誠非無疑。又系爭建物依上訴人主張總面積約149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磚造倉庫(即系爭倉庫),經測量係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58年左右,由上訴人興建,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上訴人雖認系爭倉庫占系爭建物面積26%,如予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以目前建築技術,尚非不能經施作復原及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況系爭倉庫為磚造倉庫,早逾耐用年數(見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25年),目前雖仍使用,但主要供作倉庫使用,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至9、41至44頁),形同堆放雜物,並無高度商業利用價值,縱予拆除,當不致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反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6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倉庫面積為3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分之2,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甚鉅。另系爭土地南面鄰地573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4頁土地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㈠),然該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不同,且573土地位於裡地,系爭土地則緊臨大馬路,二者利用方式及價值均有不同,而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利用土地,自有其考量,無從強令合併使用。況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被上訴人若能收回系爭土地並與573土地合併利用,自對其較為有利,事所當然,上訴人主張本件拆屋還地,對被上訴人非為有利,自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39平方公尺,僅價值85,800元,被上訴人拆除所得利益微小,甚至不足拆除費用云云,則屬無稽,蓋土地所有權人收回遭占用土地,有其整體利益,當非以占用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之問題,上訴人為此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拆除系爭倉庫,無關公共利益,亦對上訴人之利益不甚損害,且可使被上訴人得完整使用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故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該條文而免為拆除系爭倉庫之全部或部分,非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倉庫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倉庫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系爭倉庫之全部或部分,均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倉庫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有理由。至上訴人曾抗辯系爭建物已隨同574之1土地移轉與施睿昌、施錦源共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倉庫,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業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該等抗辯,並將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列為不爭執事項㈢,就此本院自不再贅論。另574之1土地,目前地籍圖上無標示之問題,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是否另為訴訟解決,其已表示暫不考慮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筆錄),則此亦非本院得審究範圍,均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詞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倉庫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上訴人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倉庫,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