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宗(原名:張世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世宗部分撤銷。
張世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宗(原名張世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與自稱「 林政豐 」之成年男子及自稱「 林世銘 」之成年男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網頁刊登售車訊息,以詐騙購車款,及由張世宗先後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 商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張世辰」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其所有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 上開 某成年男子」),「上 開某 成年男子」取得張世宗上開帳戶資料及印章後,即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銘」之某成年人(下稱「林世銘」),供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嗣即由自稱「林政豐」之男子(下稱「林政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26日晚間前某日,在網路「8891中古汽車網」網頁刊登售車訊息,經 柯榮城 於103年9月26日晚間上網瀏覽該網頁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小客車,柯榮城即與「林政豐」聯繫(「林政豐」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申登人 劉金木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281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政豐」即要求柯榮城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柯榮城乃依「林政豐」之指示,先於103年9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定金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王士昕 (王士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榮城於匯款後即撥打電話予「林政豐」,「林政豐」即稱其會計會再跟柯榮城聯絡,而柯榮城所存入之款項隨即遭「林政豐」或「林政豐」所指示之人提領完畢。嗣「林世銘」乃於103年10月5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申登人 蔡易娟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柯榮城聯繫,除向柯榮城表示其係「林政豐」之會計,並向柯榮城佯稱:你要買的小客車市價係220萬元,因要抵銷帳價,所以我會寄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私章給你,你收到後應將購車款110萬元匯至該銀行帳戶,之後你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出後再匯第二次,如此存摺便會顯示係匯入二筆110萬元款項,我才能報帳云云,並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張世辰」印章1枚寄交柯榮城,柯榮城收到該包裏後即撥打電話予「林世銘」,「林世銘」即告知柯榮城該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柯榮城因不知該詐欺集團手中另有張世宗系爭第一商銀及其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可操作網路銀行之匯款功能隨時將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張世宗其他銀行帳戶內,且認其手中又握有張世宗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張世辰」印章1枚,柯榮城因而誤認其匯入之購車款不會被他人領走。柯榮城乃依「林世銘」之指示於10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一段土地銀行臨櫃將110萬元匯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柯榮城匯款後隨即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ATM刷「林世銘」寄給其之張世宗第一銀行存摺,發現所匯款項尚未入帳,惟因其認為其所匯之款項可能不會如此快入帳,故又操作「林世銘」寄給其之張世宗第一銀行提款卡,查詢餘額,此時該提款卡仍可正常操作,惟於10分鐘後,柯榮城再次操作該提款卡時,發現該張提款卡已遭掛失,柯榮城隨即撥打電話予「林世銘」,「林世銘」即稱其要先跟其當鋪之老闆連絡看看,之後「林世銘」回電表示車主在搞鬼,已有派人去車主家找車主,「林政豐」則在該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柯榮城,佯稱:我們已經派人去車主家找車主了,我們會負責,103年10月10日我們會再開會看是否要還你錢,之後會再跟你聯繫云云,103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林政豐」又撥打電話予柯榮城佯稱:我們開會決定在同年月16日還你錢或是給 車云云 ;同年月16日「林政豐」又撥打電話予柯榮城表示:103年10月17日要交車給你,17日上午10時我會再打電話給你云云,惟「林政豐」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並未撥打電話予柯榮城,之後柯榮城多次撥打電話予「林政豐」及「林世銘」2人,惟該2人之行動電話均呈現關機狀態,柯榮城始知受騙。而柯榮城於10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日所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110萬元款項旋遭「林世銘」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再將之從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轉匯至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內。而「上開某成年男子」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即要求張世宗至三信商銀臨櫃領出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內之90萬元(領畢後該帳戶內尚有餘款20萬3元),張世宗於領得該90萬元後,隨即將之交付予「上開某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另名不詳男子」);之後「林世銘」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26分、1時33分許,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從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分別將其中10萬元、900元匯回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上開某成年男子」並指示張世宗持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提款共10萬800元及從其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內提款共9萬9,000元,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均交予「上開某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另名不詳男子」。
二、柯榮城發現受騙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存摺1本、系爭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及「張世辰」印章1枚,交予警方查扣,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榮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榮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宗(下稱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表示證人柯榮城被騙的經我不知道外,餘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第一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三信商銀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且其接續將其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張世辰」印章1枚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上開某成年男子」,及依「上開某成年男子」之指示至三信商銀臨櫃提款,又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就系爭臺銀帳戶、三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提款上開金額後交予「上開某成年男子」所指示之「另名不詳男子」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3頁、原審卷二第68至71頁、第113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某成年男子」向我表示要借帳戶去做中古車買賣,之後「上開某成年男子」表示已將中古車賣掉了,但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我說怎麼可能無法使用,他就叫我去領款,我就依「上開某成年男子」的指示領款交給其指定之「另名不詳男子」,因為我認為那不是我的錢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第一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三信商銀帳戶均係被告
所申設及申辦網路銀行功能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104偵8281卷〈下稱偵卷〉第91至98頁;原審卷一第
120至121頁、原審卷二第68至7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103年12月2日一北臺中字第00142號函及所附系爭第一商銀帳戶申辦資料(見警卷第52至53頁)、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105年1月19日一北臺中字第0000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04年1月12日中都營字第10450000131號函及所附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58至68頁、第72至73頁)、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05年1月20日中都營密字第10550000191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見原審卷一第88、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三信商銀10
4年1月28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0291號函及所附之系爭三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74頁、第77至83頁)、三信商銀105年1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025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接續將其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張世辰」印章1枚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上開某成年男子」之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95頁、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23頁、原審卷二第68至71頁、第113頁)供述甚明。
㈡「林政豐」、「林世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
人柯榮城,致告訴人柯榮城因而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至王士昕合庫帳戶及匯款110萬元至系爭第一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榮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至40頁),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宅急便資料(見警卷第130至134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柯榮城所提出交予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暨「張世辰」印章1枚足資佐證。而告訴人柯榮城無摺存入上開王士昕合庫帳戶之3萬元已遭人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另告訴人柯榮城匯入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110萬元,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又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後「上開某成年男子」指示被告至三信商銀,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內之90萬元後交予「另名不詳男子」。而後,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內剩餘款項又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將其中10萬元、900元匯回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上開某成年男子」並指示被告持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從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提款共10萬800元及從其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內提款共9萬9,000元,所得款項均交予「另名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依 「上開某成年男子」指示至三信商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9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從系爭三信商銀帳戶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10萬800元,均交給「另名不詳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復有合作金庫103年11月24日合金北屯字第1030003845號函所附上開王士昕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84至85頁)、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103年12月2日一北臺中字第00142號函所附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2、56頁)、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04年1月12日中都營字第10450000131號函所附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查詢(見警卷第58頁、第70至71頁)、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05年1月20日中都營密字第10550000191號函所附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三信商銀104年1月28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0291號函所附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警卷第74至76頁)、三信商銀105年1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0253號函所附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及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三信商銀臨櫃提款錄影擷取畫面暨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見警卷第46至51頁)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上開某成年男子」取得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張世辰」印章1枚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均交予「林世銘」使用,嗣「林政豐」、「林世銘」即以上開帳戶、印章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㈣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某成年男子」是一名約40歲之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或綽號、年籍、地址、工作,「上開某成年男子」稱「另名不詳男子」是其表弟,我亦不知道「另名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工作等語,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我收簿子的人與我把臨櫃領得之款項交予之人,並非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原審卷二第70、71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並不知道「上開某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與「上開某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男子」並無何信賴關係。 復衡 以被告於行為時係46歲之成年人,且係高職畢業,自陳出社會後做過洗車廠、汽車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104偵8281卷第
107、10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參之被告於偵訊自陳:「……由於我自己怕被騙,不願意把印章交付給對方,對方就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問:之前是否曾經從新聞看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多多少少有。」「(問:依照你工作經驗及看過的相關新聞報導,不會擔心對方用你的帳戶要被害人匯款進去,又要你去領錢,對方會是詐騙集團?)我心裡有在預防,但對方一直強調是中古汽車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要交帳戶給對方也會害怕,怕對方會拿來做什麼。」、「(問:你將你的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的男子使用,是否有想到會被當作詐欺取財的工具?)我有想到,所以會害怕,所以沒有一次全部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足認被告當明知「上開某成年男子」與其非親非故,「上開某成年男子」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向被告蒐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就該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知之甚詳,被告竟將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張世辰」印章1枚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某成年男子」,經「上開某成年男子」將系爭三帳戶資料、印章提供予「林世銘」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與「上開某成年男子」、「林世銘」等人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印章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被告於「林世銘」利用其上開帳戶資料、印章向告訴人柯榮城詐取財物後,待款項匯入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後,願意依「上開某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及以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上開某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另名不詳男子」。
㈤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確提供上開三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予「上開某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願意待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依「上開某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及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上開某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另名不詳男子」,依被告所述其僅係提供上開三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予「上開某成年男子」暫時使用,再於103年10月7日臨櫃提領90萬元及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10萬800元、9萬9,000元,被告提供自己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帳戶供與己無毫無信賴關係之「上開某成年男子」使用,數日後即有11
0萬元款項匯入,並隨即由被告出面以臨櫃及提款卡領款之方式於同一日儘速提領完畢,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事理不符,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匯入被告帳戶之110萬元款項係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且被告既係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之事中或事後幫助行為可資比擬,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三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第一商銀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予「上開某成年男子」,待遭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於「上開某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另名不詳男子」陪同下,由被告持系爭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該詐騙告訴人柯榮城所得款項90萬元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另名不詳男子」,之後被告又持系爭臺灣銀行、三信商銀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告訴人柯榮城所得款項10萬800元、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該「另名不詳男子」,即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林政豐」、「林世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柯榮城施詐術行騙,是以本案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系爭三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係待告訴人柯榮城將受詐騙款項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既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上開某成年男子」、「林政豐」、「林世銘」、「另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與「上開某成年男子」、「林政豐」、「林世銘」、「另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就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提供銀行帳戶、提領受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雖未確知「上開某成年男子」、「林政豐」、「林世銘」、「另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柯榮城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某成年男子」、「林政豐」、「林世銘」、「另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未確知「上開某成年男子」、「林政豐」、「林世銘」、「另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柯榮城之行為,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其仍應就「上開某成年男子」、「林政豐」、「林世銘」、「另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認被告僅提供上開三家銀行之帳戶資料及事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無從認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認起訴書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判決,尚有未當。
五、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除有交付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外,另認定其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領款及交付領得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參諸實務見解,被告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其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顯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僅因遇到之
前曾貸放款項予其之人,稱友人有一中古車要賣,惟該友人因欠銀行錢,致無法以銀行帳戶收受匯款,其因相信他人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利用,而涉犯本件詐欺案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除提供系爭三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外,其並有實
際提領告訴人柯榮城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已詳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詐欺犯行,並無可採。
⒉被告除有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另擔任車手從事領款
及交付領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原判決認定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顯有違誤(理由詳前所述),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世宗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世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外,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柯榮城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所提領詐欺金額等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柯榮城所受之損害重大,暨被告固與告訴人柯榮城達成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柯榮城100萬元;惟被告並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之情,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柯榮城與本院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6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告訴人柯榮城所提出交予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
上開張世宗第一商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張世辰」印章1枚,均係被告所有,於被告交予「上開某成年男子」後,經「上開某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林世銘」使用,再經「林世銘」為本案詐欺犯行時,寄予告訴人柯榮城,作為取信告訴人柯榮城之用,並要求告訴人柯榮城以該等帳戶提、存款等情,業如前述,而依被告前揭所辯,其僅係借予「上開某成年男子」使用,並無轉讓所有權給「上開某成年男子」之意,又「林世銘」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寄予告訴人柯榮城,應僅係作為取信告訴人柯榮城之用,並非將所有權讓與告訴人柯榮城之意,則該等物品仍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被告提領之告訴人 柯榮議 遭詐欺款項109萬9,800元已悉數交予「上開某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另名不詳男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上開款項無實際分配所得。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數額,被告亦否認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㈠│第一商銀存摺壹本(戶名張世辰)│├──┼───────────────────────┤│㈡│第一商銀金融卡壹張│├──┼───────────────────────┤│㈢│「張世辰」印章壹枚│├──┴───────────────────────┤│備註:告訴人柯榮城提出交予警方扣案(見警卷第119、121││頁、原審卷一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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