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乙○○民國105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BEET甲LK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2人乃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甲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樓下見面。雙方見面後,乙○○提議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聊天,甲女應允上車後,乙○○即搭載甲女驅車前往新竹縣寶山第二水庫環湖道路,乙○○見地處偏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先強行將甲女手上之手機搶下丟往車內後方,再以雙手抓住甲女之雙手手腕,順勢將甲女推倒使之躺臥於車內座位,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巴及耳朵,甲女驚嚇之餘,乃對乙○○說:「不要」等語,並以雙腳踹踢掙扎,乙○○遂以單腳壓制甲女之雙腳,同時試圖褪去甲女之上衣及褲子,復以手伸入甲女之內褲,甲女奮力抵抗,將乙○○之手拉出內褲,然乙○○仍持續強行拉扯甲女之褲頭,欲褪去甲女之褲子,而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持續以雙手拉住褲頭反抗,並掌摑乙○○巴掌,乙○○為迫使甲女就範,亦掌幗甲女巴掌,且持續拉扯甲女褲頭,終因甲女對乙○○佯稱其罹有性病等語,乙○○始罷手而未得逞,甲女因而受有雙側顴骨瘀青、左膝瘀青及右腳背瘀青等傷害。嗣乙○○獨自駕車離去,甲女隨即奔逃至附近民宅求救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又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之母;又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姊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甲女之姊,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27號卷第62、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27號卷第59、60、83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297卷第8至11、40至48頁),亦經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0297卷第12、48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姊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0297卷第55、56、77至79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之照片2幀、被告之住處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1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示意圖1份、案發現場照片9幀、告訴人甲女與其姊姊間以手機互傳訊息之翻拍照片3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刑研字第1050094175號函1份及所附105年10月6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12月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0016902號函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96789號鑑定書1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5年9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297卷第13至25、51至54、57、58、60至63、70至73頁、卷後附牛皮紙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有以上揭強暴方式,欲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意圖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的主觀認知及客觀上的行為表徵觀之,被告顯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施,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所為之上開舉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因告訴人甲女推拒反抗,遂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而被告已著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過程中,因實施強制手段致告訴人甲女受有雙側顴骨瘀青、左膝瘀青及右腳背瘀青等傷害,係被告用以控制告訴人甲女行動,以達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目的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侵訴字第27號卷第102頁),素行尚可,其因欠缺自制力,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危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身體自主權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之母親及父親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當庭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為高工畢業、現就讀明新科技大學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目前白天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23000元、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需負擔父親之債務及家中生活費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之母親及父親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當庭給付全部金額,而告訴人甲女之母親及父親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有前揭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酌以被告因一時慾念,偶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