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簡子晏 相對人 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巫啓文 於民國96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6年7月30日起至146年7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巫啓文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6年10月3日起至116年10月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28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美花,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07年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41,77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美花、債務人巫啓文,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5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民和││465││0│5│02.00│100000分│││││││││││││之1540││└──┴───┴────┴──┴──┴───┴─┴──┴──┴────┴────┴─────┘┌────────────────────────────────────────────────────────────┐│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15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76│民和二路48之6│屏東市○○段46│鋼筋混凝土造│第三層7.29,總面積7.29│陽台1.47│全部│共有部分:民和段54││││號3樓│5地號│、八層樓房││││3建號**1,03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6。│├──┼───┼───────┼───────┼──────┼───────────┼─────┼──┼─────────┤│002│488│民和二路48之8│屏東市○○段46│鋼筋混凝土造│第三層6.62,總面積6.62│陽台1.57、│全部│共有部分:民和段54││││號3樓│5地號│、八層樓房││雨遮0.32││3建號**1,03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