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陳銀來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被告 陳春學 訴訟代理人 陳蔡葉
陳雪蘇美子 被告 陳天送 訴訟代理人蘇美子被告 陳天福
陳雪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面積一七一七‧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面積四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送、陳天福、陳雪鈴、陳雪香公同共有;(二)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⑵部分面積五一八‧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學取得;(三)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⑶部分面積六五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四)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七○‧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其中被告陳春學應有部分三○○○○分之九四五二,被告陳銀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九七一,餘由被告陳天送、陳天福、陳雪鈴、陳雪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春學、陳天送、陳天福、陳雪鈴、陳雪香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林邊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31、69至73、75至85、87至93、9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四方形,分三區塊使用,其中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東邊部分、被告陳春學使用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建有鴨寮1棟、被告陳天送、陳天福、陳雪鈴、陳雪香使用系爭土地西邊部分,各共有人現就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馬路,僅能由系爭土地東邊相鄰之國有土地上寬約1.8公尺道路往南方單向通行,而被告陳天送等4人因現所耕作位置未與上開巷道相鄰,故係經由他人土地出入其耕作位置。又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或國有土地,東方土地為住宅、西及南方土地為農作、北方土地有工寮及民宅等情,有網頁下載圖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7、225至22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3、204至205頁)。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尚可合理利用,並留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之共有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之用,對外交通亦無不便,而被告陳天送、陳天福、陳雪鈴、陳雪香應公同共有所分得土地、上開共有道路之應有部分。又上開分割方案亦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採行(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本院因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春學│9452/30000│9452/30000│├──┼─────┼───────┼────────┤│2│陳銀來│11971/30000│11971/30000│├──┼─────┼───────┼────────┤│3│陳天送、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天福、陳雪│8577/30000│8577/30000│││香、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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