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沈新蘭 代理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相對人 沈陳仙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陳仙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沈新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曹偉康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沈陳仙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26日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址及家中成員等問題,其多以「忘記了」回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心臟病、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腸穿孔住院、高血壓、尿酸偏高等疾病病史,個案自3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確定診斷後由家人在家自行照顧迄今。個案四肢能力正常但行動緩慢,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絕大多數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無法執行數字加減計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5,臨床失智評估表(CDR)=3,屬於重度失智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但幾乎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之回答都是「沒有在記那些」、「不知道」、「忘記了」,且無法講出完整句子及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部份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完全無處理財產及社交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4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7)02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監護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之兄、姐及配偶均已歿,相對人之長女 溫沈新花 、次子 沈春明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07年6月19日調查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
又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沈新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沈新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曹偉康係相對人之孫,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曹偉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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