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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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富文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濟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復興路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復興路,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 陳柏州 ,緊急煞車不及而擦撞上周富文所駕駛之車輛,陳柏州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而後經警到場處理,周富文當場自首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柏州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富文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鎮○○路○段○○○巷○○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被告周富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7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然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富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傳票送達證書及前開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富文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州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陳柏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我要右轉彎時,我有打右方向燈,並從右方的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當時離我還有15至20公尺,因此我認為我應該可以直接右轉,但還沒轉過去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了(見警卷第3頁)。
二、被告確與告訴人陳柏州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陳柏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除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明確,亦核與告訴人陳柏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陳柏州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欲右轉彎「前」「已見告訴人騎乘659-LYZ之重型機車而來」等情,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暫停行駛自小貨車,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通過,是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前暫停,先行禮讓直行車通過乙情,應可認定。而此更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9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含暨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相符,而可認屬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被告周富文有考領駕駛執照,且依其47歲之年齡,社會經驗豐富,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柏州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周富文就告訴人陳柏州傷害之結果,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姓名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民刑事責任及救助傷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為右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且顯為肇事之主因。又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並且經司法機關多次傳喚均未到庭,顯然對於其所應負之責任不在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過失程度、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