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晋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擄鴿勒贖(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晋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擄鴿工作筆記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擄鴿工作筆記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晋誌(綽號「 誌哥 」)係詐騙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間,招攬 林宥廷 (原名 林仕杰 ,於105年3月21日更名為林宥廷,涉犯本案恐嚇取財、加重詐欺及恐嚇得利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7月,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恐嚇得利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加入上開集團,繼於104年3、4月間,林宥廷再介紹 林雅珮 及 余峮愷 (余峮愷原名 余文凱 ,於98年3月7日更名為 余浚澤 ,再於101年11月21日更名為余峮愷,林雅珮涉犯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7月,加重詐欺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余峮愷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加入該集團,林宥廷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林雅珮收購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04年3月24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內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該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用,且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陳晋誌、林宥廷、林雅珮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
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4年4月24日10時23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擄獲 廖琪祥 所飼養之賽鴿1隻,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以不明號碼之電話撥打廖琪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廖琪祥恫稱:「你的鴿子被我網走了,需支付3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始予放飛。」等語,致廖琪祥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但因上開帳戶有問題,致匯款失敗。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遂於同月27日13時49分許,另以林宥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撥打廖琪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廖琪祥改轉帳至本案帳戶。廖琪祥乃於同日14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並由林雅珮於同日15時許,至南投縣○○鎮○○街○○○號之中華郵政埔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筆3000元贖金自本案帳戶領出,並交由林宥廷轉交陳晋誌,林宥廷、林雅珮因而從中各分得250元之不法所得。
㈡陳晋誌、林宥廷、林雅珮、余峮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已滿18歲之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珮於104年5月12日,至中華郵政埔里郵局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當日將補發之提款卡交付與林宥廷,嗣於同月17、18日交付本案帳戶之印章及補發之存摺與林宥廷及余峮愷,繼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網站以ckck178178之帳號刊登欲出賣HTC手機之訊息,致 羅美文 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9日20時30分許,私訊該帳號表示欲購買,雙方以3000元成交,羅美文乃於同年6月10日10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余峮愷於同年6月11日13時22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南投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埔里中心碑郵局,臨櫃將上開3000元提領而出(該筆提款連同其餘來源不詳之現金共1萬元),並交由林宥廷轉交予陳晋誌,計林宥廷從中取得約300元之不法所得,林雅珮則未從中獲利。
嗣因羅美文始終未收到HTC手機,始知有詐。
㈢陳晋誌、林宥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宥廷於10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8時35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 莊凱博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由莊凱博所申請,莊凱博所涉恐嚇得利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告知陳晋誌,並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擄獲 王宗傑 所飼養之賽鴿1隻,並於104年5月4日8時35分許,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王宗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王宗傑恫稱:「你的鴿子被我網走了,須購買價值4000元之『遊e卡』,並將該『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以簡訊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贖回鴿子。」等語,致王宗傑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50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e卡」(序號:0000000000,密碼:3HDP22YACP3FAUH3)及價值3000元之「遊e卡」(序號:000000000,密碼:3K2A6LEE25C83FCT)各1張,並傳送該2張「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至莊凱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林宥廷於得知上開「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後,分別於同日20時28分許、同年5月6日2時56分許,將上開「遊e卡」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申設之「星城」線上遊戲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暱稱為 三楞子 )中,以此方式取得價值4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成員始放飛前開賽鴿。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琪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羅美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被害人王宗傑部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40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晋誌坦承其認識共犯林宥廷及扣案之擄鴿工作筆記1張為其本人所記載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之綽號叫肉圓,並非「誌哥」,共犯林宥廷未曾交付手機給伊,亦未將上開擄鴿勒贖所得之3000元及詐欺所得之3000元交給伊。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伊並未將被害人王宗傑購買「遊e卡」之資料告訴共犯林宥廷,共犯林宥廷亦未將莊凱博之行動電話SIM卡資料跟伊說,事後亦未將錢分給伊,伊並未參與上開犯罪集團云云。
經查:
⒈被告之綽號確係叫「誌哥」:
查被告於本院另案(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審理而以證人之身分應傳作證時,於具結後當庭陳稱:「我年紀比他們大,所以他們會叫我『誌哥』。」等語,有該案105年11月30日之審判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且104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另案被告 黃育齊 、 吳毓庭 及證人 吳瑾姿 、 詹芮珊 等人在南投縣草屯鎮好聖地汽車旅館等自稱是共犯林宥廷之老闆,綽號叫「誌哥」之人,後來「誌哥」有來,並開車將證人詹芮珊、吳瑾姿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2「誌哥」之住處,證人詹芮珊、吳瑾姿嗣於104年10月3日從彰化縣搭計程車回南投縣○里鎮○○○○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育齊、林宥廷及證人吳瑾姿、詹芮珊、吳毓庭等人於另案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卷第18、24頁、第28至29頁、第30、64頁、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林宥廷跟我說吳瑾姿、詹芮珊要借錢,我跟林宥廷說如果要借錢必須要本人去,所以我才在104年10月2日到南投縣草屯鎮好聖地汽車旅館帶他們到彰化縣的網咖。」等語相符(見卷第22頁),況共犯林雅珮、林宥廷及證人吳瑾姿、詹芮珊於偵查時時更具體指認其等所稱之「誌哥」即為被告,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卷㈣第26至28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5頁、第52至54頁;卷第84至86頁、第98至103頁、第124至126頁),且證人吳瑾姿、詹芮珊更帶同警員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2並指認為被告之住處,且停放在巷口之銀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是「誌哥」平時有開過的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吳瑾姿、詹芮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卷㈣第31頁、第39至41頁、第48至51頁;卷第130頁),此外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127頁),而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2即為被告之戶籍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之母陳黃秀枝所有,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卷㈣第46至47頁),足徵證人即共犯林雅珮、林宥廷及證人黃育齊、吳毓庭、吳瑾姿、詹芮珊等人所指認之「誌哥」即為被告無疑。被告辯稱其綽號叫肉圓,並非「誌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合先說明。
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①查上開犯罪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104年4
月27日13時59分許,使用共犯即另案被告林宥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廖琪祥之電話,並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廖琪祥恫稱:「你的鴿子被我網走了,需支付3000元至本案帳戶始予放飛。」等語,致告訴人廖琪祥心生畏懼,因而於104年4月27日將3000元贖金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共犯即另案被告林雅珮於同日15時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中華郵政埔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並交給共犯林宥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琪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卷㈠第10-1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宥廷、林雅珮等2人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卷㈧第35、63、75頁、第83-84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臺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㈠第14-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卷㈣第16頁)、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卷㈧第68-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年10月7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179012號函暨附件(見卷㈤第140-141頁)、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資料(見卷㈤第18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㈥第254-258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稱:「警方執行搜索時,在我房間內查獲之擄鴿工作筆記1張是我的,HTC行動電話1支也是我的,至擄鴿工作記事本1本則是林宥廷的。擄鴿工作筆記是我從事擄鴿工作的上源叫我記載的,上面所記載之『952』等3碼是記載鴿子的腳環代號,『不要』是代表鴿主不願意匯款及不要鴿子,『沒接』是代表鴿主沒有接電話,該筆記是我本人記載沒錯。林宥廷有交付3張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給我,其中門號0000-000000及1張號碼不詳之門號是我本人在使用,另外我有交1張行動電話門號給南部負責擄鴿勒贖的人使用。」等語(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0頁反面-12頁);及於偵查時自承稱:「警方於105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至我住處搜索扣有擄鴿工作記事本1本、擄鴿工作筆記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上開擄鴿工作記事本是林宥廷所有,擄鴿工作筆記及手機都是我的,而筆記內所載之三碼數字可能是鴿子編號,編號旁之數字是贖金,上開擄鴿工作記事本應該是記載擄鴿勒贖之事。擄鴿工作筆記上之數字及文字是我記載的,三碼數字是上手給我的編號,應該是鴿子的編號,記載「不要」部分,應該是指鴿子主人不願意繳贖金,記載「沒接」部分是指沒有接電話。上手有給我一個帳戶,上手會打打電話來問我贖金是否有匯入,如果有匯進去,我會跟上手講金額,上手會告訴我這一筆金額是編號幾號的鴿子,如果錢沒有匯進去,上手一樣會告訴我編號幾號的鴿子沒有匯進來。我是透過網路ATM確認金額有無匯入,若有匯入,他們會自己派人去領錢。林宥廷原本就是詐欺集團,後來也有擔任擄鴿集團的車手,他共交給我2到3個手機門號,印象中我曾叫林宥廷寄一個手機門號給南部的人。」等語(見卷第20-22頁)。
足見扣案之上開擄鴿工作筆記1張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擄鴿勒贖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部分)所用之物無疑。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擄鴿工作筆記1張足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犯林宥廷於偵查時供稱:「我在104年2月底至104
年4月27日之間,○○里鎮○○○○道旁洗車場,將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誌哥』,『誌哥』給我1000元,林雅珮於104年4月27日14時59分許提領3000元後,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誌哥』,林雅珮若是當天交給我,我就會在當天交給『誌哥』,我跟林雅珮大約共取得500元,我再和林雅珮對分。」等語(見卷㈧第74-75頁)。而經警調閱中華郵政埔里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共犯林雅珮確有於104年4月27日14時59分許在該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等事實,亦有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卷㈧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宥廷上開證述當日取款之情形相符合,足見證人即共犯林宥廷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告訴人廖琪祥於104年4月27日接受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恐嚇後,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係由證人即共犯林雅珮領取該款項交給共犯林宥廷後,再由共犯林宥廷將3000元轉交綽號叫「誌哥」之被告,嗣由另案被告林宥廷、林雅珮各分得250元之報酬無訛。
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①查告訴人羅美文於上開時、地,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6月10日10時6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由共犯余峮愷於同年6月11日13時2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埔里中心碑郵局以臨櫃提領方式將3000元提領出後交給共犯林宥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羅美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卷㈡第24-2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宥廷、林雅珮、余峮愷等3人於另案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卷㈧第34-35頁、第51-52頁、第64頁、卷第22頁、第38-40頁)。另證人即共犯林宥廷於原審另案(105年度審易字第62號)審理時亦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我總共從「誌哥」那裡拿到1千多元(應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因該部分共犯林宥廷係取得『遊e卡』遊戲點數,並非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08頁);證人即共犯林雅珮於原審另案(105年度審易字第62號)審理時亦證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第123-124頁)。此外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卷㈠第14至2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㈡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查詢交易情形翻拍照片(見卷㈡第36至43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見卷㈤第13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卷㈤第161頁)、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卷㈤第170至172頁;卷㈥第291頁)、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見卷㈥252至25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㈥第254至258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犯林宥廷於偵查時明確證稱:「余峮愷受我指示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我都是親手給他報酬,報酬都是『誌哥』交給我的,我跟余峮愷六四分帳、林雅珮再跟我對拆。余峮愷有當面見過『誌哥』。」等語(見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峮愷於偵查時供稱:「我去取款後將錢交給林宥廷。」等語相符(見卷第22頁)。準此,可知告訴人羅美文於104年6月9日受上開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詐騙後,確曾因受騙而匯款3000元欲購買HTC手機,嗣該匯款即由共犯余峮愷領取後交給共犯林宥廷,再由共犯林宥廷將該3000元轉交給「誌哥」(即被告陳晋誌),嗣共犯余峮愷、林雅珮2人並均自共犯林宥廷處取得報酬,而該報酬係由被告交予共犯林宥廷轉交給共犯余峮愷、林雅珮2人甚明。則苟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衡情其豈會將共犯余峮愷、林雅珮2人應得之報酬交付共犯林宥廷轉交給共犯余峮愷、林雅珮2人? 益徵 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疑。
③至證人即共犯林宥廷於本院另案(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詐欺部分跟陳晋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惟經核其此部分所供與前開事證不符,是其此部分所供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晋誌之詞,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①查上開犯罪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104年5
月4日8時35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至被害人王宗傑之電話,並在電話中向被害人王宗傑恫稱:「你的鴿子被我網走了,須購買價值4000元之『遊e卡』,並將該『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以簡訊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贖回鴿子。」等語,致被害人王宗傑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10時38分許,將購得之4000元「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至證人 莊博凱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旋由共犯林宥廷分別於同日20時28分許、104年5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將上開「遊e卡」遊戲點數,儲值至共犯林宥廷所申設之「星城」線上遊戲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暱稱為三楞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宗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在卷(見卷㈢第1至2頁;卷㈨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被告林宥廷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卷㈧第75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遊戲卡收據(見卷㈢第3至7頁)、手機翻拍照片(見卷㈢第9頁)、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見卷㈢第11至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㈢第16至17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卷㈥第9、11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卷㈥第15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犯林宥廷於偵查時證稱:「莊凱博在入監前確實有
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我使用,後來我提供給『誌哥』,『誌哥』跟我說要用遊戲點數做為我的薪水…,當天我們可能有做其他筆的取款行為,有時候就直接匯款給『誌哥』,不會跟『誌哥』見到面,才會以這種方式給付薪水,我有玩星城online,我的暱稱是 三愣子 ,因為我以前玩神雕俠侶有1個GM,他的暱稱就是三愣子,所以我在星城裡就用這個暱稱。」等語(見卷㈧第75至76頁;卷第7頁),核與證人莊凱博於偵查時供稱:「林宥廷說他沒有電話,請我辦門號給他用,我於103年申請0000000000號SIM卡後,就直接將該SIM卡交由林宥廷使用,我於104年4月16日入監,我被緝獲時,上開門號沒有被警方扣押,104年5月4日當時,這張SIM卡之實際使用人是林宥廷,三愣子是林宥廷玩網路遊戲之暱稱,林宥廷有在玩星城。」等語相符(見卷㈥第3至5頁)。準此,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宥廷確有自證人莊凱博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將該門號提供給「誌哥」無訛。另被害人王宗傑於104年5月4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傳送購得之4000元「遊e卡」之序號及密碼至上開門號SIM卡,旋由共犯林宥廷分別於同日20時28分許、104年5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將上開「遊e卡」遊戲點數,儲值至共犯林宥廷所申設之「星城」線上遊戲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已如前述),亦可證共犯林宥廷確有取得此部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此部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係「誌哥」(被告陳晋誌陳)所給予之報酬。
⒌又共犯林宥廷確因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
犯行,因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7月,加重詐欺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恐嚇得利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共犯林雅珮確因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欄㈠、㈡犯行,因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7月,加重詐欺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共犯余峮愷確因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因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且各該案均認被告為共同正犯,亦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1、1447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77號等刑事判決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0-85頁、本院卷49-56頁),益見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
⒍另證人即共犯林宥廷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證書2份及拘票1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第101-104頁),惟其於另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時已分別到庭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將扣案之上開擄鴿工作筆記1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紙張書寫之年代距今年幾年?但查上開擄鴿工作筆記係被告從事擄鴿工作之上源(即上手)叫其記載的,上面所記載之「952」等3碼是記載鴿子之腳環代號,「不要」係代表鴿主不願意匯款及不要鴿子,「沒接」則係代表鴿主沒有接電話,該筆記確係被告本人所記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並有扣案之上開擄鴿工作筆記足稽,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紙張書寫之年代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2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亦同。而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上開犯罪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時、地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資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鴿主恫稱上開言語,致使告訴人廖琪祥及被害人王宗傑心生畏懼後,其2人始依指示分別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或購買價值共4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傳送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行為確屬恐嚇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上開「遊e卡」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反面),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時下詐騙、恐嚇集團,為達詐欺、恐嚇取財之目的,復為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通常分為實施詐欺、恐嚇之人及提領詐欺、恐嚇所得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者。本案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仍自甘參加該集團,負責吸收共犯林宥廷、余峮愷、林雅珮等人擔任該集團之「車手」,且向共犯林雅珮收集人頭帳戶,及收受上開詐騙、恐嚇所得,並交付報酬給共犯林宥廷,其參與程度非淺,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認識上開詐騙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與共犯林宥廷、林雅珮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共犯林宥廷、林雅珮、余峮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之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共犯林宥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之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就各該次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等3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
㈣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2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茲分述如下:
①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犯罪屬集團性犯罪,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核屬中末端之收取車手交付詐騙、恐嚇款項工作,非為詐騙、恐嚇案件之主導者,衡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並依集團分工狀態,僅從中分得報酬,而就其餘詐騙及恐嚇款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應已交付上手,另因被告否認犯罪,其每次犯罪確實所得已不得確認,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有無領取約定報酬,是本院本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則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②犯罪所用部分:
⑴扣案之上開擄鴿勒贖筆記(即擄鴿工作筆記)1張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犯擄鴿勒贖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且為共犯林宥廷所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㈠第27頁)、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資料(見卷㈤第185頁)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SIM卡既已由共犯林宥廷交由被告轉交該犯罪集團使用,且時間迄今已逾2年,衡情該枚SIM卡應已滅失,價值又不高,被告應無再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虞,且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具有高度替代性,是本院認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證
人莊凱博借予共犯林宥廷使用,業經共犯林宥廷及證人莊凱博分別供述在卷(見卷㈧第75頁;卷㈥第3至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㈢第16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卷㈥第9頁)附卷足憑,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該SIM卡係證人莊凱博無正當理由而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共犯林雅珮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
供該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物,但並未扣案,且告訴人羅美文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並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不高,又可重新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擄鴿工作筆記本1本雖為共犯林宥廷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卷㈣第11頁;卷第21頁),且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計畫,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其於該詐騙集團中實際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之輕重、詐騙所得之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美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於賣場工作,已離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見卷㈣第8、55頁、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共犯林雅珮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該犯罪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告訴人羅美文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並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不高,又可重新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上開擄鴿工作筆記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擄鴿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㈢部分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上開擄鴿工作筆記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14頁),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上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共同參與擄鴿勒贖計畫,助長擄鴿勒贖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其於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中實際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之輕重、勒贖所得之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琪祥及被害人王宗傑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於賣場工作,已離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見卷㈣第8、55頁、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擄鴿工作筆記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此部分犯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雖為共犯林宥廷所有,但審酌上開SIM卡既已由共犯林宥廷交由被告轉交該犯罪集團使用,且時間迄今已逾2年,衡情該枚SIM卡應已滅失,價值又不高,被告應無再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虞,且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具有高度替代性,是本院認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證人莊凱博借予共犯林宥廷使用,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該SIM卡係證人莊凱博無正當理由而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㈦又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18586號刑案偵查影卷宗│卷㈠│├──────────────────────────────────┼──┤│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宗│卷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0958100號刑案偵查影卷宗│卷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338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宗㈠影卷│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宗㈡影卷│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宗㈢影卷│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查影卷宗│卷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8號偵查影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2號偵查影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號偵查影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2號偵查影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8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