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一六之四二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車時須先鳴按喇叭二單聲或變換亮光一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視線、路況良好,甲○○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上述事項,復未保持安全超車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在前,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其機車右後視鏡與乙○○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相絆,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八×五公分及左上臂瘀傷五×四公分等傷害。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自首為肇事人,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雙膝挫擦傷八×五公分及左上臂瘀傷五×四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雖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當時是乙○○機車忽然向左偏,才撞到伊機車,伊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無忽然向左偏行之情形,本件車禍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騎乘機車與乙○○所騎乘機車,係同方向行駛。因我左側超車,適乙○○所騎機車向左偏,致我右邊與乙○○左邊照後鏡相纏,致乙○○跌倒受傷.......當時我僅願意賠償他的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而乙○○再索求電腦修理費及工作損失,我認為沒道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警訊筆錄)。是以被告確係因超車而與乙○○所騎乘機車後視鏡相絆乃發生本件車禍。。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明定「汽車超車時應注意須先鳴按喇叭二單聲或變換亮光一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騎乘機車亦應遵行前揭規定,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為日間、視線、路況應屬良好(見現場照片二紙),被告非不能注意及此,依被害人指證與被告自白情節,被告並未先行鳴按喇叭或以燈光警示前車,待前車允讓後,再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車,致車禍肇事造成乙○○受傷,應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待警至現場處理並接受偵訊坦承為肇事人,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肇事後已承諾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