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被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盧清亮、 吳啓川 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263至779頁)有登載不實為由,對上開2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上訴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故而本件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核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故裁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113年12月16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正禧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